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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補課途中受傷,學校擔責?
學生補課途中受傷,學校擔責? 思想 2003-12-30 16:10:14
□ 解立軍 案情? 2001年3月11日(星期六),13歲的中學生李幸福騎自行車到通許縣揚坤中學上早自習,途中與一騎自行車的人相撞。李幸福到校后便埋頭趴在課桌上,老師發現后詢問李怎么啦,李答有點頭疼。老師便讓一名學生陪同李到校醫務室看一下。校醫檢查后認為病情嚴重并向校領導作了匯報。校方隨即撥打急救電話,因打不通,遂派人騎三輪車把李送往距學校2公里遠的通許縣人民醫院。結果發現李幸福枕葉硬膜外血腫,右枕顱骨骨折,并顱內積氣,經搶救無效李幸福于當日上午8時25分死亡。 痛失兒子的父母將學校起訴到法院,他們認為:由于通許縣楊坤中學片面追求升學率,違反教育部門有關規定,擅自安排學生課外補課,延長學生的學習時間,使得本應在家休息的兒子在上學途中遭遇車禍。并且,學校老師在知道李幸福病情嚴重的情況下,騎三輪車將其送到醫院,延誤了治療時間,所以學校對李幸福的死亡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揚坤中學違反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延長學生的學習時間,這種違反規定的行為與二原告之子李幸福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被告在得知李幸福有異常反應后,即安排一名學生陪他到校醫室診治,并及時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盡到了職責,對李幸福的死亡無過錯。二原告之訴不符合《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故依法駁回了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一、過錯;二、損害事實;三、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梢,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秾W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相互關系。對因果關系的研究是圍繞追尋何為對損害結果需負法律責任的原因而展開的。在許多情況下,某一事件可能是造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上的原因,但未必是應負法律責任的原因。在分析因果關系時,不能只作純粹的邏輯推論,而要適應社會公正及法律政策上的需求,深刻體會法律規范中所蘊涵的正義理念,將在法律上應受到懲罰的行為作為具有原因力的事實,使之能夠在事物廣泛而變動的外部聯系中保持法律適用的有限性和確定性,以避免漫無邊際的濫施懲戒和隨心所欲的轉移責任。 在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中,對于如何確定造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上的原因是否是應負法律責任的原因,主要有兩種理論,即條件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 條件說認為,凡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作用的條件行為,皆是該損害結果法律上之原因,且有同等原因力。該理論忽略了法律因果關系的特殊性,將哲學因果關系與法律因果關系混為一談,把事實上的原因全部納入法律責任的范疇,很容易導致侵權責任范圍不當擴大,有失社會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該理論已基本銷聲匿跡。 相當因果關系說又稱適當條件說,其要義為:不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構成適當條件,行為人就應當負責任。適當條件是發生損害結果的不可或缺條件,它不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引起的損害,而是一般發生同種結果的有利條件。按照相當因果關系說,如果某項事實僅于現實情形發生該種結果,還不足以判斷有因果關系,必須在通常情形下,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見解,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結果的可能性,而實際上該行為又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始得認為有因果關系。由此可見,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可能性是以一般、非偶然為其內涵的。 案例中,學校違反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延長學習時間的行為這一條件,不是李幸福死亡的適當條件,不構成相當因果關系。學校延長學習時間的違規行為并不是李幸福死亡的不可或缺條件。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延長學生的學習時間不具有引起這種損害結果的可能性,只是在特別情況下偶然引起的損害。因此,學校延長學生學習時間的行為與李幸福的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學校在得知李幸福有異常反應后,即安排一名學生陪同他到校醫務室診治,并及時將其送往縣醫院治療,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對李幸福的死亡不存在過錯,因而不應承擔責任。 綜上分析,法院判決駁回李幸福父母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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