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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被人咬 園方有無責
——兼談幼兒園不是幼兒的監護人 案情 2001年6月,某幼兒園中班的孩子進行戶外的體育活動,主要內容是玩小皮球。孩子們玩得非常投入,個個都是汗流浹背。老師讓他們把長袖、外衣脫了,身上只穿件汗衫或背心。小山與明明在一起各自玩著自己手中的皮球,小山提出要與明明換個球玩,但明明不同意并抱住自己的球。小山見明明不肯給球,就放下自己的球去搶明明的球。由于小山的個頭比明明要高,力氣也大,三拉二奪小山就搶到了明明的球。球被搶去,明明非常惱怒,從后邊追上去,拉住小山的左臂狠狠咬了一口。小山痛得大叫,鮮血從手臂上流了出來。正在為小孩子脫衣服的老師聽見了叫聲,迅速趕過來,制止了事態的發展,并立即叫來校醫把小孩送往醫院。經治療,共花去醫療費近百元。事后,小山的父母認為,小孩的傷害雖然不太嚴重,治療費也不高,但責任全在園方,并要求幼兒園保證以后絕對不再發生此類事件。幼兒園認為此事責任不在園方,而在兩個孩子身上,并且表示不可能保證此類事件絕對不會重現。為此引發糾紛,小山家長訴至法院。 分析 這是一起在園幼兒傷害同伴引發的糾紛,此事發生在2002年9月1日之前,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尚未頒布。當時法律界人士對幼兒園與幼兒的關系有多種觀點,認為幼兒園是幼兒的臨時監護人就是其中一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最后法院以幼兒園未能完全履行臨時監護責任為由,判決幼兒園承擔主要責任;兩個孩子不遵守幼兒園的紀律,未按教師的要求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其行為后果承擔一定責任。 本案法院判決幼兒園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即將幼兒園與在園內學習、生活的未成年人之間看成是一種臨時的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 筆者認為,幼兒園不應承擔這種“臨時監護責任”。未成年人父母將未成年人送到學;蛴變簣@學習,并未發生法定監護責任的臨時性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庇稍摋l可以看出,監護責任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發生轉移,但是不能想當然地認為,父母一旦將未成年人送到學;蛴變簣@,就自然地將自己的監護權轉移給了學;蛴變簣@。因為權利的轉移必須按法律規定程序或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進行。 在這種情況下,學校和教師對學生主要負有三個方面的責任:一是教育責任,二是管理責任,三是保護責任。有人會將第三種保護責任與監護責任混為一談,但需要指出的是,監護責任的范圍遠比保護責任要廣得多。因此,父母將未成年人送到學;蛴變簣@學習,并沒有發生監護權的轉移。 幼兒園不具備作為監護人的主體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倍,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依該條的規定,除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親屬、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都可以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但并未規定學校、幼兒園能夠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進學;蛴變簣@學習、生活,使未成年人處于學;蛴變簣@的掌控之下,學校、幼兒園也并不因此而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 監護職責是基于親權產生的一種法定職責,幼兒園對幼兒的教養職責是基于教養機構的設置產生的一種工作職責,兩者性質不同。從職責范圍來看,兩者也不盡相同。幼兒園的職責是根據《幼兒園工作規程》的規定,對3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關于監護人的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作了明確規定:“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眱烧呦啾,幼兒園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兒監護人的特殊的民事主體。既然幼兒園不是幼兒法定意義上的監護人,那么幼兒園就不能履行幼兒的法定監護職責。如需變更,要經人民法院或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指定。那種認為隨著幼兒入園,其監護職責也隨之轉移的說法,于法無據。 在特殊情況下,幼兒園可以成為幼兒的監護人,但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無監護能力;二是被監護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是幼兒園;三是必須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辦理一定的手續。因此,那種認為幼兒園是在園幼兒監護人的說法,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 2002年9月1日起《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施行,《辦法》第7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的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钡冢常笚l規定:“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現在《辦法》出臺,以規章的形式明確了學校并不承擔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職責,這意味著即使在校期間,家長依然要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于是家長把孩子“交給學!钡南敕ê拖鄳淖龇ǘ急仨氉龀龈淖。例如在學校確無過錯的情況下,學生因行為不當而對自己造成的傷害,其責任要由家長來負;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當行為給自己的孩子造成傷害,“肇事”孩子的家長才是訴訟的對象。 雖然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但是,應該對在校學生履行教育、保護和管理的責任!掇k法》的施行,很大程度上解決了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判決尺度不統一的問題,確定了責任的性質,用列舉的方法明確了法定責任。同時,通過明確學校與監護人(家長)的責任范圍,有效地杜絕了發生校園傷害事故后責任各方的推諉、扯皮現象,有利于加強監護人的責任感,減少事故的發生,從而更有利于對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 一些法律界人士認為,《辦法》僅是一部部門規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規,其在法律效力的層次上不是很高,因而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不能完全依據《辦法》,但有參考價值。在不違背《民法通則》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參照適用,但不能絕對化。也有法律界人士指出,這部行業內的規章用列舉的方法彈性過大,給校方留下太多的周旋余地,如究竟何為“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其他意外因素造成”呢?這些都有待進一步研究,進一步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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