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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農村經紀人主體資格的法律考量
內容提要: 建立社會主義農村市場,培育農村經紀人隊伍,是促進農村經濟建設的重要途徑和有力措施。作為農民身份的農村經紀人,為活躍農村經濟,從事中介性的農業服務,其法律制度上的主體資格與現行法定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的界定及其相互關系、行為內容的民事性與商事性及其法律后果等問題,需要認真考量,以利于其壯大發展。
我國農村經濟有了很大的發展,但與現代化、開放型、規;氖袌霭l展還不大相適應。農民生產的大量農產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場上銷售,直接獲得良好的經濟利益。在這種需求下,農民群體中一批“能人”涌現出來了,他們頭腦靈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場,將農產品的產、供、銷有序地組織和營運起來,成為農業生產和市場之間的橋梁。這些“能人”就是農村經紀人。一手牽著農業生產,一手牽著現代市場,是拉動我國傳統農業向市場農業、信息農業、現代農業轉換和引領農民致富的“紐帶”和“金橋”。黨中央國務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連續7年的“一號文件”中,都明文強調加強我國農村經紀人隊伍的培育和建設。近年來,我國農村經紀人異軍突起,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設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我國農村經紀人事業快速健康的壯大:一是現今沒有專門的農村經紀人法,針對農村經紀市場出現的“散兵游勇”規模小、“地下經紀”信譽低、“競爭乏力”后勁弱、“環境不優”困難多等許多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解決,針對農村經紀人的權利保護和義務履行等法律關系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調整,針對農村經紀發生的信用、救濟等問題難以得到有效處理。WWw.11665.CoM二是國家工商總局頒布實施的現行《經紀人管理辦法》,因其內容簡單,解決不了“莊稼種在市場上、腳板踩在柜臺邊”這種特殊的農村經紀市場發生的諸多具體問題。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適用效果受限,滿足不了市場法治化的全國農村經紀市場建設要求。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農民個人或者農戶應當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公司才能取得農村經紀人資格,進入農村經紀市場。為完善和促進我國農村經紀人經營資格、經營行為、經營范圍、保障救濟等法制建設,有必要針對我國農村經紀人主體資格的法律問題進行考量探索。
一、我國農村經紀人主體資格的歷史考量——農民與農戶
農村經紀人的主要特征表現為主體上的農民性、行為上的中間性、客體上的農業性。其中的主體上的農民性顯得尤為突出。關于農民的定義有多樣的解釋。西方學術界從60年代以來就興起了農民定義問題的論戰。英國農民學家t.沙寧在1990年出版的《定義中的農民》一本書頗具影響。在當代發達國家,農民(farmer)完全是個職業概念,指的就是經營farm(農場、農業)的人。這個概念與fisher(漁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職業并列。而所有這些職業的就業者都具有同樣的公民權利,亦即在法律上他們都是市民,只不過從事的職業有別。然而在許多不發達社會,人們談到農民時想到的不僅僅是一種職業,而且是一種社會等級,一種身份或準身份,一種生存狀態,一種社區乃至社會的組織方式,一種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結構。中國的不同歷史時期,人們對“農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隸社會分有自耕農和隸農的稱謂,在封建社會一般稱佃農,后來形成了雇農、貧農、中農和富農等特有稱謂。直至現今,農民成為中國社會勞動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農民以農為業。農業是通過人們培育動植物生產食品及工業原料的產業,是人們利用動植物體的生活機能,把自然界的物質和能轉化為人類需要的產品的生產部門。土地是農業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產資料,勞動對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動植物,生產時間與勞動時間不一致,受自然條件影響大,有明顯的區域性和季節性。農村又是工業品的最大市場和勞動力的來源地。由于各國的國情不同,農業包括的范圍也不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務農的人家被稱為農戶,是指戶口在農村的常住戶,也指中國農村地區以農業、林業、漁業或畜牧業為主的家庭。毛澤東在《關于農業合作化問題》一文中提到:要將大約一億一千萬農戶由個體經營改變為集體經營,并且進而完成農業的技術改革。在我國統計匯總農戶數時,只統計與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所屬關系的家庭戶數,不包括與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所屬關系的家庭戶數。中國是個農業大國,據了解我國現有鄉鎮40161個,村民委員會709257個,村民小組或自然村365萬多個,農業戶口24432.2萬個,農民(農業戶籍的人)90398萬人。
中國的問題主要的是農民問題。改變社會面貌要從改變農村面貌和改變農民面貌做起。如廣州將實行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將公民戶口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探索實行按居住地劃分的人口統計制度,進一步簡化戶口辦理程序;完善與戶籍制度改革相關的各項配套政策,穩定農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確農村集體資產產權歸屬;實施以身份證為核心憑證的社會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證管理制度等輔助政策。廣州今后的戶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農業戶口、非農業戶口的城鄉二元戶籍體制,公民戶口將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2]這是解決中國三農問題的重大改革和舉措。
二、我國農村經紀人主體資格的法域考量——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個體工商戶
對我國的農民確認其具有法定意義上的經營性,是以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標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重要法定主體之一,從我國整個經濟市場和建設我國農村經紀市場的角度思考,如何認識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問題。
(一)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主體資格性質問題
其一,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法定的合同主體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之一。農村承包經營戶是由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一人或多人所組成的農戶,它和以往的農戶不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在推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中,通過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農民家庭由生活單位變成了生產和生活相結合的單位所產生的。在農村經營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另一方是承包經營戶。這些承包經營戶或者是本組織的內部成員,或者不是本組織的內部成員,但他們都應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且存在著農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關聯。
其二,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特定的農村戶口性——家庭,以戶口(家庭)的名義(共同)從事的土地承包經營活動。盡管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戶,可以是1個人經營,也可以是家庭經營,但須以戶(家庭)的名義進行其農業經營活動。
其三,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活動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別規定從事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承包合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為完成某項農業生產任務所簽訂的協議,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以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關系的事實和文件。農村承包經營戶是通過承包合同產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體的資源。根據承包合同,集體經濟組織的大部或全部生產資料轉歸承包經營戶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經營戶享有合法的經營權。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承包經營戶自主地安排生產計劃、作物布局、增產措施,并統一支配戶內勞動力,組織生產協作,獨立或相對獨立地完成生產任務。承包經營戶也要承擔經營風險,若違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擔財產責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責任,比如荒耕遭處罰等。承包經營戶依據合同享有權利,也依據合同承擔義務。
其四,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范圍具有法律的規定性——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經營戶承包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時,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從事承包經營的家庭或個人,對于承包的生產資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權,只享有經營權。任何人不得買賣土地,不得擅自改變承包經營土地的用途。對于少數承包經營戶因經營不善造成土地荒蕪或地力嚴重下降的,所有權人有權進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其五,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戶與家庭的共同代表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一個生產經營者,在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完全由戶主代表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與戶主的關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關系,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家庭的關系,表現為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把家庭由生活單位變化為生產與生活融合為一體的單位,使二者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但是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家庭之間,它們又有著明顯的區別:二者的功能不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相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言的從事農業生產的商品生產經營單位,而家庭是以血緣為紐帶組成的,是人類社會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會基本組成體;二者產生的根據不同,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完成某項農業生產任務通過簽訂農村承包合同而產生的,而家庭是人類生存規律自然形成的,是社會的基本組成部分。
其一,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在我國,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農村承包經營戶已經不再是一個單純的家庭生活消費單位,而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農村承包經營戶這種經濟上的獨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賦予它以民事主體的資格。不過,農村承包經營戶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間的一般結合,而是一種基于承包經營合同關系建立的家庭勞動組織。這一主體具有農業承包經營的權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體的資格。
其二,農村承包經營戶享有廣泛的民事權利。農村承包經營戶在生產和經營活動中享有合法的財產所有權,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使用權,對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園、山嶺享有長期經營權。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變更或解除時,承包戶對土地、果樹等方面的投資有要求補償的權利。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經營權被侵害時,有排除危害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些民事權利均應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
其三,農村承包經營戶在享有廣泛民事權利的同時,也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各項義務,對所負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農村承包經營戶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據其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訂立的承包合同來確定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全面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義務,不得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將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責任承擔上:以個人名義承包經營的,應以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以家庭名義承包經營的,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無限責任;雖然以個人名義承包經營,卻由其他家庭成員從事生產,或其經營收益為家庭成員所分享,這種情況應視為家庭承包經營,對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三)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主體資格與個體工商戶主體的法律比較
其一,根據《民法通則》第26條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戶有個人經營、家庭經營與個人合伙經營三種組織形式。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相比較,二者相同之處主要表現在:都可以以家庭經營為主且經營規模較小,經營范圍和內容都是事先規定和選擇好的,其經營都是具有市場性的。二者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農村承包經營戶主要是農口部門管理,即農業部門為主。個體工商戶主要是商口部門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層次不完全相同。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多個基本法予以確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則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等,而個體工商戶相對說來除了我國民法通則有規定以外,多數只是行政法規。再次,農村承包經營戶具有個體工商戶主體身份的不同性。農村承包經營戶法定的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民,而個體工商戶身份可以是城鎮居民也可以是農民。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農民從事家庭個體經商性的事務,通過工商登記可以成為個體工商戶或者通過登記可以成為企業或者公司。但是個體工商戶或者企業、公司不能登記成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主體一章把農村承包經營戶作了專門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是當然的民事主體。另外,對于個體工商戶從商法的角度來說,當然是一個獨立的商事主體,盡管個體工商戶也被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主體一章予以專門規定,但是在我國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之時,我國市場經濟制度還沒有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還沒有建立,法律上還是“民商合一”的。隨著經濟和法制的快速發展,商法以其嶄新的身份凸顯,商法制度日益完善,個體工商戶的商事地位不斷提升,個體工商戶作為獨立的商法主體已完全確立。
著眼于農村經紀人的身份和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問題,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對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戶)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考察農村經紀人享有其承包經營生產農林牧產品的行為內容問題,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農村經紀人以個體工商戶作為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在農村市場構建中從事其農林牧商品營銷的商事法律制度適用問題。
三、從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互動關系對促進我國農村經紀人發展的法律考量
在當今市場經濟時代,商法已經滲透到了現代社會的每一個方面。沒有商法就沒有現代市場經濟已經成為共識。作為法律主體的人,不僅僅是自然人,還包括法律擬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組織體。在不同的部門法中,主體一詞的界定不盡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體是指享有權利享有義務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體是指實施了行政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相對人;在國際法中,其主體主要是指國家主權的行使者與義務承擔者,即國家。在大陸法系國家,從法律部門劃分意義上,主體被分為公法上的主體和私法上的主體。公法上的主體,主要是指調整不平權關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中,作為特定法律關系的參與者的國家、政府、政府的相關機關以及其他行為人;私法上的主體,主要是指調整平權關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中,作為特定法律關系參與者的個人和組織。私法上的主體,在廣義上,被統稱為民事主體,它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同樣,在國家或政府參與平權交易時,也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人們常說:民法是一門古老的法律。商法的歷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實,追溯人類的歷史,人們的交易行為應該說從很早的原始部落時代就已經開始了,早期簡單的物物交易,再到后來的一般等價物的出現,以致后來較大的集市的出現,都可以證明商事交易行為早就存在,規范商事交易行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統一的法典之中,不過只占據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義上的商法應該追溯到中世紀商人習慣法。在中世紀商事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近代商事法迅猛發展,開始向國家成文法過渡,各國開始編撰商事法典。與民法的相對穩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來充分表現出其與時俱進的特性,尤其是進入到當代以后,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各國對商法典的修改頻率也明顯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國民法典保持了相對的穩定。面對日新月異的現代商品社會,商法典則積極地應變跟進,對一些新的商事主體形態進行了規范。從商個人到企業是當代商主體觀念的變革。企業是國民經濟的基本單位,它的存續和健康發展,是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基礎。確保企業健康運營,成為商法的一個重要特征。企業是商法中的主體和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法的核心?梢哉f,將商法的調整對象由商個人變為商法人,不僅是理論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適應現實社會發展的需要,也從根本上體現了法律與現實之間互動的客觀要求性,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聯系成為必要。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業等主體都屬于商法所規范的對象,因而商主體是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體的一般特性,即主體的“自由與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體的特性。
與民事主體相比,當代商法主體觀念還明顯的體現出從商個人向商法人傾斜的傾向,總的來說兩者的不同具體表現在:其一,民事主體一般以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統一為基礎。但是,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構成之必備要件,行為能力則是非必備要件,權利能力可以獨立于行為能力而存在。與其不同,商主體之構成必須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者,所實施的行為在商法上應屬無效。因此,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互為依存。其二,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不同時產生。一般情況下,就自然人而言,權利能力產生在先,行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總是同時產生的。其三,許多公法上的主體,如政府及其部門,作為財產的所有者,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但不得成為商事主體,不得從事商事經營活動,這就是各國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門不得直接經商辦企業的制度和原則。其四,特定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的構成,既有行為人積極行為,也有行為人消極行為的結果,如財產的繼承關系,贍養、撫養關系等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形成。而商主體的構成,一般必須是行為人積極法律行為的結果。這是因為商行為是行為人積極的、有意識的行為,如果行為人非自愿的、無意識的行為,即導致該商行為無效。其五,商事主體的資格的取得、存在與喪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記。而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主體資格與生具有。其六,從民事主體到商事主體的意義不一般。先從法律規范上來講,商法的確立,意味著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出現,也為在現代社會中占據著舉足輕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為提供了法律規范。再從社會功能上來講,商法的確立,使商事主體的規范完善,為現代市場經濟秩序的確立和運轉提供了法律保障。從歷史意義來講,商法的確立,是為“平等”、“權利”、“自由”提供了經濟上的制度基礎和法律上的依據。我國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很重視商法建設,頒布了像《公司法》、《證券法》、《保險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構建起了現代商法的法律體系,為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的互動和發揮作用創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環境。
我國的農民或者農戶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體資格——農村承包經營戶資格——但是沒有法定的“經營戶資格證書”,不像工商戶那樣持有“工商經營許可證”——只有“農村戶口本”和存檔備案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那么作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資格的農民或農戶農村經紀人從事農村經紀活動時,必須另行申報核發了“工商登記證”之后才能有經營資格的法律依據是什么?也就是說作為農村承包經營戶資格的農民或農戶農村經紀人從事農村經紀活動時,是否同時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體資格進入農產品市場?這是我國農村經紀人法律制度中,一個應當設法解決的民事主體資格與商事主體資格能否互通、互動的問題。
從農村經紀人的定性來分析,他們本身本來是享有法律主體資格的——特殊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本來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來的農產品承包生產者——本來的農產品承包經營者。從商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本質特性來說,經營就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農村經紀人的經營當然是具有營利性的,而且,農村承包“經營戶”也具有法定的“經營性”,說明二者是相通的。從商事法律關系的長期性和固定性特點來說,農村經紀人的承包經營是一定幾十年的長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為固定性、反復性、連貫性的重要特點。從商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定性特點來說,農村經紀人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確定了的承包經營主體,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體,具有很強的主體法定性的特點。如此說來,農村經紀人是符合商事主體的基本要件的,雖然在我國民法通則中被認定為自然人的性質和范圍,雖然我國商事登記規定沒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別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沒有規定依法予以頒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是經營土地但是實際經營的是土地上的農、林、牧、副、漁等——種植業、養殖業及其服務業等的經營項目和范圍是很明白清楚的,這與以工商戶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過的經營項目和經營范圍的登記沒有法律上的矛盾和沖突。其中只是存在農村經紀人歸屬于哪個行政部門管理的具體實際問題;蛘哒f,存在著部門權力分配的關鍵問題。再換句話說,假如我國國務院在現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礎上,再擴大為無論是行政的“農口”部門還是行政的“商口”部門,一切與經營有關的管理權歸于一家,那還有如今的以農戶或者以農民開展的農村經紀人事務,必須實行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登記的必要嗎?再者,從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和商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發展變化新趨勢來分析,對于主體界定的問題慢慢趨于弱化,而對于民事法律行為和商事法律行為的合法與否的界定不斷趨于強化。這樣一來,農村經紀人手頭是持有一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經營許可證書還是持有一本工商經營許可證書,對于市場來說,應具有同等條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無論農村經紀人是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還是以工商經營戶進行的農村經紀行為,也無論還是農業承包行為,其法律責任均是依據行為實體法來承受的,這也就不會出現法律失控的問題。而這一改變則對于以農民和農戶在農村市場中的事務處理要方便得多,對于以農民和農戶為主體的農村市場中的農村經紀人事業的建設發展要有利得多。
注釋:
[1]參見楊崢嶸:《我國農村經紀人法律制度建設初探》,載《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6期。
[2]參見《廣州市委、市政府關于加快形成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新格局的實施意見(討論稿)》,載南方日報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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