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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這種現象叫好應慎重/李偉
對這種現象叫好應慎重
李偉
《中國工商報》2004年5月19日“大潮”?谌婵d了一篇署名為村夫的文章,題為《為取消罰款權叫好》。該文稱遼寧省沈陽市出臺新的政策,取消物價、文化、商業等10個行政部門的罰款權,并稱:“這是法制健全的表現,也是一種社會的進步”。筆者對此觀點不敢茍同。
沈陽市取消這些部門的罰款權的初衷肯定是好的,其目的是解決亂罰款、濫罰款等罰款腐敗現象,但這種取消罰款權的方式卻會引伸出來一系列問題:其一,取消罰款權的權限問題!缎姓幜P法》第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沈陽市作為遼寧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如其取消其規章自行設定的罰款當然無可非議,但如是取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顯然不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沈陽市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對于罰款而言,即指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罰款幅度范圍作出具體規定,既不能高出上限,同樣也不能低于下限,當然就更不能取消了。取消法律、法規中設定的罰款其實質就是對法律、法規的一種修改,而非一種“具體規定”,而修改法律、法規的權限只能是其制定機關,沈陽市政府顯然無權修改;其二,有悖于法制統一原則。法律、法規是在通過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和論證的基礎上制定的,所設定的各種行政處罰都由其存在的科學道理和現實意義,法律、行政法規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普遍效力,地方性法規在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較大的市具有普遍效力,如任何一級政府都可以決定取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將直接影響法制的統一和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其三,取消罰款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行政處罰懲前毖后的效果。眾所周知,罰款雖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但它卻是行政管理中一種極其重要的手段,特別是在懲治違法,警示他人方面與其他手段相比有其獨到的優越性。如當前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現象屢禁不絕的問題,普遍認為其很重要的一個原因就是處罰太輕,從事違法活動和其所承擔的風險不成比例,利潤遠遠大于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許多有識之士呼吁對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經營者不僅要罰,而且要罰得其傾家蕩產,其目的不僅僅是要懲治違法當事人,更重要的一個目的就是要警示他人,讓其他還在從事假冒偽劣商品生產的人接受教訓,停止違法行為,讓有心從事假冒偽劣商品生產的人不敢從事生產。對于其他違法行為,罰款同樣具有這樣的作用。當然,取消罰款后,還可以通過其他如責令改正、警告、沒收非法財務等等方式進行管理,但這些手段對違法當事人只能算是撓其癢癢,而未挖其生肉,對當事人的懲罰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同時也不能使其他有心從事同樣違法行為的人望而卻步。
不可否認,《為取消罰款權叫好》一文中指出的“罰款腐敗”現象確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門還相當普遍,但其治理的方式有很多種,如在立法、相關制度、執法監督、財政體制、經費保障等方面進行完善等等,都是治理罰款腐敗的有效辦法。而以這種因噎廢食,一取了之的方式是不應提倡的。
近年來,對行政機關的制約機制越來越健全,行政執法人員也普遍感到在執法中受到的約束越來越多,行政執法行為因此也逐步得到規范,這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重要體現。但是,制約執法更應當依法進行,象沈陽市這種采取一取了之的方式治理執法腐敗是不是有點過頭了呢?而且與“法制”的精神是否也有些不協調?
因此,筆者認為,這種方式雖然還不能說一種法制意識淡薄的表現,但肯定不能說是“法制健全的表現,或者說是一種社會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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