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論死者的名譽權及其保護
內容提要:對公民名譽權的保護應包括死者的名譽權,這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死者名譽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同時,準確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可循。
關鍵詞:死者 名譽權 近親屬……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我國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一大表現。如何準確地理解保護死者名譽權,無論是在實務上還是在學理上,仍然具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通常所說的死者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后其肉體和精神歸于消滅。但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現仍然可以作為人們的評價對象,因此死者的名譽應受法律保護。此依據在于名譽具有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譽得不到保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作為一道德標準,就會失去約束作用。同時依法保護死者的名譽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死者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往往是通過他人的社會評價所來實現的,這種評價如何與社會利益有著密切聯系。
名譽成為法律事實之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關系來調整。當名譽這種法律事實上升為法律規范所確認所保護的一種權利時,就是名譽權。關于死者名譽權的問題,理論界說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種說法。(注1)
1、名譽權說。死者和生者一樣享有名譽權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準名譽權說。死者的名譽應受到保護,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樣享有完整的名譽權,不能通過賦予死者名譽權的方式來保護死者的名譽,但是為了保護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譽不受損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規定,在名譽方面視同生者享有準名譽權。
3、死者近親屬名譽權說。死者因為與近親屬有直接的人身關系,所以他的名譽好壞,直接影響到其遺屬的名譽,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和作用在于保護死者近親屬的利益,與其說死者的名譽受到民法的保護不如說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受到法律保護。
4、死者名譽說。認為應該區別名譽與名譽權兩個概念。名譽權作為人身權的組成部分只能由活著的人享有,但作為對人的名譽無論是死者還是生者都應是相同的,法律保護的應是死者的名譽。
上述四種說法,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準確地說明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筆者認為,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理論依據在于:
1、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名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正是由于名譽權是以名譽作為客體的,決定了名譽權的本質在于權利人有權要求他人對其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有權排除他人對其名譽享有的權利的侵害。法律保護是權利主體的名譽權而不是作為名譽權客體的名譽這種法律事實。如果說死者存在名譽的話,那么受法律保護的應是死者名譽權,而不該是死者的名譽!睹穹ㄍ▌t》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應包括保護死者名譽權,這點已為我國司法實踐所證實。
2、從權利的角度來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一定的利益范圍。包括請求權,作出肯定行為的權利,和要求主管機關保護之權,同時權利還具有可變性和延續性,其可變性表現在享有權利的主體和范圍,取決于立法者根據統治階級意志和社會生活需要,它隨著主體的主客觀條件和法律因素等情況變化而發生變化。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權利可以通過立法確立或剝奪;蛘弑环ㄔ盒娌淮嬖凇(注2)。權利的延續性表現在某些權利不會因權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卻必需延續一段時間,這是因為有的具體權利處于不明確或不穩定狀態,其必須在權利人死亡一段時間后,才能確定權利的歸屬及其范圍。對有的權利,在客觀上即使權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繼續保留一段較長時間,如作者的署名權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許任何人冒名頂替。因此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必須準確地理解權利的內涵。
傳統的民法觀點,否認死者享有名譽權就在于把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相等同。
事實上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把兩者絕對的等同顯然是不妥的。誠然,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有一定聯系,但兩者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它只對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導,有民事權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同樣可享受某些民事權利,如對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同時權利既可依附于權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事件產生(注3)。權利和權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確定和設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諸如財產權、名譽權等。死者因存在名譽這一法律事實也可享有名譽權。筆者認為在保護死者名譽權的問題上如果只從權利主體角度來考慮,認為死者不享有名譽權,或者從權利客體的角度來考慮,認為法律是保護死者的名譽而不是名譽權,或者是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都將陷入理論上的死角。
二、保護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依據
傳統民法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權利能力喪失不再享有名譽權,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的需要,傳統的民法理論已無法適應心理活動實踐的發展,F代的民法理論在處理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的關系已突破了傳統的民法理論,即民事權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權利和取得民事權利的唯一前提,有關這點可以從《繼承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中看出,胎兒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參與繼承法律關系,這在世界各國民法和繼承法中已成為慣例。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胎兒其利益為問題時,視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權問題上,世界大多數國家立法規定在作者死后幾十年,我國規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權,可見以公民死亡為由來否定死者的名譽權在法律上依據是不足的。對屬于人身權的名譽權不論是死者,還是活人,都可以通過法律認可和保護,對此,國外已有立法規定:如德國及一些國家民法明確規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譽權可由繼承人維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國民事審判業務中已確立了死者的名譽權予以法律保護的觀點,如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就是我國法院保護死者名譽權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護死亡人名譽權的司法解釋就是根據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進一步明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將以往僅就死者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擴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
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等方面。由此可見,對死者的名譽權乃至姓名、肖像、榮譽、隱私等人格、身份權的保護,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三、 死者近親屬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探討
死者既然存在名譽權,那么對死者的名譽權如何保護,怎樣引起救濟程序?根據現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譽權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那么由死者近親屬提起賠償請求權的依據何在,這是爭論的焦點,經學者概括有以下解釋:1、近親屬利益保護說。這種學說主張,人身權延伸保護的實質與作用,是保護死者近親屬利益,學者認為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與作用,是保護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國現階段,根據公民通常的觀念,死者名譽好壞,往往影響到對其近親屬的評價,其近親屬也會因而產生榮譽或壓抑等感受,與其說死者名譽權需要民法保護,不如說是對死者近親屬的利益和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也有學者認為對死者名譽的損壞實際上是侵害其遺屬的名譽權。2、家庭利益保護說。死者的名譽遭到侵害時,其遺屬的名譽也往往會遭到侵害,這兩者之間的連結點就是家庭名譽,家庭名譽是指對于一個家庭的信譽、聲譽的社會評價,由于家庭名譽并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而消滅,而個人名譽又是家庭名譽的組成部分,因而對死者的名譽加以侵害時,家庭名譽也就必然遭到侵害,這種觀點也就是認為保護死者的名譽權是基于對死者家庭利益的保護。3、加害人賠償義務說。認為加害人的賠償義務不因個人死亡而消滅,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賠償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以上三種解釋均不能圓滿地提供答案,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忽視了法律保護死者的原始權利。家庭利益保護說,得出侵害死者名譽實際上是侵害家庭名譽的結論,不但在邏輯上繁瑣,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譽的命題本身與民事主體理論相違背。加害人賠償義務說,有可取之處,但它未能回答為什么加害人的賠償義務必須指向受害人的繼承人而不是其近親屬,或者國家。筆者認為上述學說不能提供圓滿答案關鍵在于考察視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綜合上述學說的合理之處,我們有必要針對死者名譽的特殊性,從法律保護死者近親屬利益的必要性談起,實際上在侵害死者名譽權的問題上存在著雙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譽權,也侵害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由于死者與其近親屬存在直接間接的人身關系,因此,死者的名謄權與其近親屬的名譽權有著或多或少的聯系。對死者名譽權造成的損害將不同程度地影響到其近親屬的名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取得,如烈士軍屬其近親屬享有撫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譽權受損就可能影響死者近親屬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親屬可以為保護死者名譽權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行使請求權或提起訴訟。國外已有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條規定:“公民死亡后,請求保護他的人身權利屬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沒有配偶和子女的,屬于父母!庇秩缧傺览穹ǖ涞86條規定,當死者名譽利益受到侵犯時,可由死者遺屬及其受益人提起訴訟,如果損害死者聲譽的行為,同時也損害社會利益,那么檢察長也有權提起訴訟。
法律賦予死者近親屬訴訟權,是基于死者名譽維護權的延伸,死者近親屬行使這種權利是一種新的權利,與死者繼續存在名譽權即原權利是不同的,這種權利不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實體方面,它是隨著行為人侵犯死者名譽權同時又獨立侵犯死者近親屬名譽權而產生的,所以死者的近親屬行使了維護死者名譽權的同時,也維護自身的名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我國最高法院出臺后的相關規定:侵犯死者的名譽權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這正是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并針對死者名譽權的特點作出的,司法實踐表明這些規定是切實可行的。
四、保護死者名譽權應注意一些問題
1、嚴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1)存在侵權行為人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此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應當確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通常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消極的不作為,只有在法律賦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負有保護他人名譽權的積極作為義務時,如其未盡積極作為的義務才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如新聞單位發表稿件,因審查不周而對稿件沒有核實,以致不實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多數表現為陳述有關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的事實不實當然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陳述的事實屬實是否構成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對此各國立法不一。筆者認為,被告證明自己言詞是真實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譽權的責任。但陳述的真實事實,客觀上有損他人名譽,陳述的內容為法律所禁止,也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這種場合大多發生在名譽權與隱私權的竟合。
(2)死者確有名譽被損害的結果。
行為人實施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譽遭受損害,這種損害后果首先表現為直接的名譽毀損的不良結果,在某些情況下,死者的名譽受損,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現的形態,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責、嘲笑、怨恨,親朋好友對死者產生恥辱感等。
在認定死者的名譽權是否被侵害時,既不能以死者近親屬的感覺為準,也不能以行為人的觀念為依據,應以客觀標準為準即應根據當時的社會觀念看是否毀損對某人的社會評價,在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以后,如何確定公眾對死者的社會評價已經降低的標準,則是認定侵害名譽權的關鍵問題,一般認為這一標準,就是行為人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針對死者實施侮辱誹謗行為時,雖有其他人在場,但他人不了解行為的內容也不構成名譽毀損。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譽權引起的間接損失不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決定因素!
(3)行為人的行為指向死者。無論是侮辱、誹謗,還是其它行為,要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名譽權的特定侵害對象,也就是說實施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指向死者,才能構成對死者名譽權的侵害,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誹謗死者。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行為使社會一般人可認為指向死者,盡管行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認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為人的言詞是含糊的,應根據什么標準來確定指向特定人。筆者認為應根據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來判斷行為人的言語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指向死者時,因其主觀上無過錯,比如行為人與死者生前互不相識,無法意識到死者的存在,此時,行為人的言語就不會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語言、行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為有損死者的名譽,而仍然實施侵害行為,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指向特定的對象。
(4)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這里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一旦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不具有正當的抗辯事由,則應當認定其具有過錯。
在已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狀態也是有意義的。
在民事領域,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對責任范圍的確定有一定的影響,如行為人故意侵權,則承擔較重的民事責任,而在過失的情況下,則適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2、對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護其名譽權問題上應區別對待。
許多國家對于名譽權的維護根據主體等身份不同,從法律上給予區別對待,比如對公眾人物、社會名流的保護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國憲法明文賦予公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權和監督權,國家機關的權力來自于民,就得接受民眾的監督。我們如果要求社會輿論時時處處客觀公正,其結果往往使社會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輿論監督有侵害名譽之憂,而不敢發表意見,這樣只能弱化輿論監督機制,形成不了對社會公共權力的制約力量。因此,針對死者生前的職務行為進行評價,同樣是公民行使監督權的表現,對公務人員的名譽保護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圍上和程度上應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對其死后名譽的保護,同樣也給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許他人和后人對死者生前功過進行評價,只要這種評價不是以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死者的名譽,這種客觀評價就不構成侵權。
參考文獻:
1、《人格權與精神損害賠償》 馬榮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損害賠償原理與實務》 關今華 莊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
法律圖書館 >> 法律論文資料庫 >> 法律論文全文閱讀
論死者的名譽權及其保護
海南大學法學院:辛炳辰
內容提要:對公民名譽權的保護應包括死者的名譽權,這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死者名譽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同時,準確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可循。
關鍵詞:死者 名譽權 近親屬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我國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一大表現。如何準確地理解保護死者名譽權,無論是在實務上還是在學理上,仍然具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通常所說的死者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后其肉體和精神歸于消滅。但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現仍然可以作為人們的評價對象,因此死者的名譽應受法律保護。此依據在于名譽具有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譽得不到保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作為一道德標準,就會失去約束作用。同時依法保護死者的名譽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死者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往往是通過他人的社會評價所來實現的,這種評價如何與社會利益有著密切聯系。
名譽成為法律事實之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關系來調整。當名譽這種法律事實上升為法律規范所確認所保護的一種權利時,就是名譽權。關于死者名譽權的問題,理論界說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種說法。(注1)
1、名譽權說。死者和生者一樣享有名譽權并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準名譽權說。死者的名譽應受到保護,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樣享有完整的名譽權,不能通過賦予死者名譽權的方式來保護死者的名譽,但是為了保護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譽不受損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規定,在名譽方面視同生者享有準名譽權。
3、死者近親屬名譽權說。死者因為與近親屬有直接的人身關系,所以他的名譽好壞,直接影響到其遺屬的名譽,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和作用在于保護死者近親屬的利益,與其說死者的名譽受到民法的保護不如說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受到法律保護。
4、死者名譽說。認為應該區別名譽與名譽權兩個概念。名譽權作為人身權的組成部分只能由活著的人享有,但作為對人的名譽無論是死者還是生者都應是相同的,法律保護的應是死者的名譽。
上述四種說法,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準確地說明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筆者認為,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理論依據在于:
1、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名譽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正是由于名譽權是以名譽作為客體的,決定了名譽權的本質在于權利人有權要求他人對其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有權排除他人對其名譽享有的權利的侵害。法律保護是權利主體的名譽權而不是作為名譽權客體的名譽這種法律事實。如果說死者存在名譽的話,那么受法律保護的應是死者名譽權,而不該是死者的名譽!睹穹ㄍ▌t》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應包括保護死者名譽權,這點已為我國司法實踐所證實。
2、從權利的角度來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一定的利益范圍。包括請求權,作出肯定行為的權利,和要求主管機關保護之權,同時權利還具有可變性和延續性,其可變性表現在享有權利的主體和范圍,取決于立法者根據統治階級意志和社會生活需要,它隨著主體的主客觀條件和法律因素等情況變化而發生變化。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權利可以通過立法確立或剝奪;蛘弑环ㄔ盒娌淮嬖凇(注2)。權利的延續性表現在某些權利不會因權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卻必需延續一段時間,這是因為有的具體權利處于不明確或不穩定狀態,其必須在權利人死亡一段時間后,才能確定權利的歸屬及其范圍。對有的權利,在客觀上即使權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繼續保留一段較長時間,如作者的署名權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許任何人冒名頂替。因此對死者名譽權的保護,必須準確地理解權利的內涵。
傳統的民法觀點,否認死者享有名譽權就在于把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相等同。
事實上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把兩者絕對的等同顯然是不妥的。誠然,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有一定聯系,但兩者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它只對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導,有民事權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同樣可享受某些民事權利,如對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同時權利既可依附于權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事件產生(注3)。權利和權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確定和設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諸如財產權、名譽權等。死者因存在名譽這一法律事實也可享有名譽權。筆者認為在保護死者名譽權的問題上如果只從權利主體角度來考慮,認為死者不享有名譽權,或者從權利客體的角度來考慮,認為法律是保護死者的名譽而不是名譽權,或者是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都將陷入理論上的死角。
二、保護死者名譽權的法
律依據
傳統民法認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權利能力喪失不再享有名譽權,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的需要,傳統的民法理論已無法適應心理活動實踐的發展,F代的民法理論在處理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的關系已突破了傳統的民法理論,即民事權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權利和取得民事權利的唯一前提,有關這點可以從《繼承法》、《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中看出,胎兒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參與繼承法律關系,這在世界各國民法和繼承法中已成為慣例。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胎兒其利益為問題時,視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權問題上,世界大多數國家立法規定在作者死后幾十年,我國規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權,可見以公民死亡為由來否定死者的名譽權在法律上依據是不足的。對屬于人身權的名譽權不論是死者,還是活人,都可以通過法律認可和保護,對此,國外已有立法規定:如德國及一些國家民法明確規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譽權可由繼承人維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國民事審判業務中已確立了死者的名譽權予以法律保護的觀點,如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就是我國法院保護死者名譽權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護死亡人名譽權的司法解釋就是根據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進一步明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將以往僅就死者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擴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等方面。由此可見,對死者的名譽權乃至姓名、肖像、榮譽、隱私等人格、身份權的保護,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三、 死者近親屬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依據探討
死者既然存在名譽權,那么對死者的名譽權如何保護,怎樣引起救濟程序?根據現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譽權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那么由死者近親屬提起賠償請求權的依據何在,這是爭論的焦點,經學者概括有以下解釋:1、近親屬利益保護說。這種學說主張,人身權延伸保護的實質與作用,是保護死者近親屬利益,學者認為保護死者名譽的實質與作用,是保護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國現階段,根據公民通常的觀念,死者名譽好壞,往往影響到對其近親屬的評價,其近親屬也會因而產生榮譽或壓抑等感受,與其說死者名譽權需要民法保護,不如說是對死者近親屬的利益和人身權的民法保護,也有學者認為對死者名譽的損壞實際上是侵害其遺屬的名譽權。2、家庭利益保護說。死者的名譽遭到侵害時,其遺屬的名譽也往往會遭到侵害,這兩者之間的連結點就是家庭名譽,家庭名譽是指對于一個家庭的信譽、聲譽的社會評價,由于家庭名譽并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而消滅,而個人名譽又是家庭名譽的組成部分,因而對死者的名譽加以侵害時,家庭名譽也就必然遭到侵害,這種觀點也就是認為保護死者的名譽權是基于對死者家庭利益的保護。3、加害人賠償義務說。認為加害人的賠償義務不因個人死亡而消滅,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賠償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以上三種解釋均不能圓滿地提供答案,近親屬利益保護說忽視了法律保護死者的原始權利。家庭利益保護說,得出侵害死者名譽實際上是侵害家庭名譽的結論,不但在邏輯上繁瑣,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譽的命題本身與民事主體理論相違背。加害人賠償義務說,有可取之處,但它未能回答為什么加害人的賠償義務必須指向受害人的繼承人而不是其近親屬,或者國家。筆者認為上述學說不能提供圓滿答案關鍵在于考察視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綜合上述學說的合理之處,我們有必要針對死者名譽的特殊性,從法律保護死者近親屬利益的必要性談起,實際上在侵害死者名譽權的問題上存在著雙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譽權,也侵害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權,由于死者與其近親屬存在直接間接的人身關系,因此,死者的名謄權與其近親屬的名譽權有著或多或少的聯系。對死者名譽權造成的損害將不同程度地影響到其近親屬的名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取得,如烈士軍屬其近親屬享有撫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譽權受損就可能影響死者近親屬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親屬可以為保護死者名譽權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行使請求權或提起訴訟。國外已有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條規定:“公民死亡后,請求保護他的人身權利屬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沒有配偶和子女的,屬于父母!庇秩缧傺览穹ǖ涞86條規定,當死者名譽利益受到侵犯時,可由死者遺屬及其受益人提起訴訟,如果損害死者聲譽的行為,同時也損害社會利益,那么檢察長也有權提起訴訟。
法律賦予死者近親屬訴訟權,是基于死者名譽維護權的延伸,死者近親屬行使這種權利是一種新的權利,與死者繼續存在名譽權即原權利是不同的,這種權利不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實體方面,它是隨著行為人侵犯死者名譽權同時又獨立侵犯死者近親屬名譽權而產生的,所以死者的近親屬行使了維護死者名譽權的同時,也維護自身的名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我國最高法院出臺后的相關規定:侵犯死者的名譽權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這正是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并針對死者名譽權的特點作出的,司法實踐表明這些規定是切實可行的。
四、保護死者名譽權應注意一些問題
1、嚴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1)存在侵權行為人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此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應當確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通常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消極的不作為,只有在法律賦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負有保護他人名譽權的積極作為義務時,如其未盡積極作為的義務才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如新聞單位發表稿件,因審查不周而對稿件沒有核實,以致不實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多數表現為陳述有關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的事實不實當然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陳述的事實屬實是否構成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對此各國立法不一。筆者認為,被告證明自己言詞是真實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譽權的責任。但陳述的真實事實,客觀上有損他人名譽,陳述的內容為法律所禁止,也可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這種場合大多發生在名譽權與隱私權的竟合。
(2)死者確有名譽被損害的結果。
行為人實施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譽遭受損害,這種損害后果首先表現為直接的名譽毀損的不良結果,在某些情況下,死者的名譽受損,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現的形態,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責、嘲笑、怨恨,親朋好友對死者產生恥辱感等。
在認定死者的名譽權是否被侵害時,既不能以死者近親屬的感覺為準,也不能以行為人的觀念為依據,應以客觀標準為準即應根據當時的社會觀念看是否毀損對某人的社會評價,在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以后,如何確定公眾對死者的社會評價已經降低的標準,則是認定侵害名譽權的關鍵問題,一般認為這一標準,就是行為人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
悉,如果行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針對死者實施侮辱誹謗行為時,雖有其他人在場,但他人不了解行為的內容也不構成名譽毀損。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譽權引起的間接損失不是構成侵害名譽權的決定因素!
(3)行為人的行為指向死者。無論是侮辱、誹謗,還是其它行為,要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名譽權的特定侵害對象,也就是說實施名譽權的侵害行為必須指向死者,才能構成對死者名譽權的侵害,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誹謗死者。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行為使社會一般人可認為指向死者,盡管行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認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為人的言詞是含糊的,應根據什么標準來確定指向特定人。筆者認為應根據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來判斷行為人的言語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指向死者時,因其主觀上無過錯,比如行為人與死者生前互不相識,無法意識到死者的存在,此時,行為人的言語就不會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語言、行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為有損死者的名譽,而仍然實施侵害行為,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指向特定的對象。
(4)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這里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重大過失,一旦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不具有正當的抗辯事由,則應當認定其具有過錯。
在已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狀態也是有意義的。
在民事領域,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對責任范圍的確定有一定的影響,如行為人故意侵權,則承擔較重的民事責任,而在過失的情況下,則適當減輕行為人的責任。
2、對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護其名譽權問題上應區別對待。
許多國家對于名譽權的維護根據主體等身份不同,從法律上給予區別對待,比如對公眾人物、社會名流的保護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國憲法明文賦予公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權和監督權,國家機關的權力來自于民,就得接受民眾的監督。我們如果要求社會輿論時時處處客觀公正,其結果往往使社會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輿論監督有侵害名譽之憂,而不敢發表意見,這樣只能弱化輿論監督機制,形成不了對社會公共權力的制約力量。因此,針對死者生前的職務行為進行評價,同樣是公民行使監督權的表現,對公務人員的名譽保護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圍上和程度上應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對其死后名譽的保護,同樣也給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許他人和后人對死者生前功過進行評價,只要這種評價不是以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死者的名譽,這種客觀評價就不構成侵權。
參考文獻:
1、《人格權與精神損害賠償》 馬榮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損害賠償原理與實務》 關今華 莊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關于人身權的延伸法律保護》 楊立新 著
【論死者的名譽權及其保護】相關文章:
論科學美及其美感08-06
論學生創業及其法律保障08-05
論網絡市場及其特征與功能08-05
論網絡市場及其特征與功能08-05
論舞蹈的本質及其意境08-05
論網絡市場及其特征與功能08-08
論分部報告及其在我國的展望08-07
論景觀概念及其研究的發展08-06
論經濟法的分岐及其定位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