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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金支付并非一律不超過12個月工資

    時間:2023-02-20 10:21:13 勞動保障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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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金支付并非一律不超過12個月工資

        第三人制度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逐漸在世界范圍內確立和發展起來的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各國對之都有不同的規定和稱謂。[1]我國民事訴訟關于第三人的立法包括兩種,即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于前者,比較容易形成共識,但對于后者,由于立法方面存在嚴重缺陷,理論界和司法界爭論很大。本文擬從我國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立法入手,分析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并試圖在完善與重構該制度方面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訴訟的人。由此可看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具有兩個規定性:一是第三人對本訴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二是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這兩個規定性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沖突和矛盾,在理論認識和司法實務中產生了許多困惑和問題。認真檢討和反思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該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諸多嚴重缺陷,現分析如下:

        一、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無獨立請求權”與判決承擔責任的矛盾

        立法和司法實踐上一方面認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另一方面卻允許本訴當事人以其對第三人享有請求權為由,通過判決來使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實體義務。支持立法觀點的學者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不能構成當事人結構中獨立的主體,但仍然享有獨立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法律賦予了其對等的抗辯和防御機會,據此,法院作出判決讓其承擔民事責任就獲得了正當性。

        筆者認為,訴訟法上“有獨立請求權”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不同。民法上的請求權范圍很窄,與請求權并列的還有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等幾種權利形式。訴訟請求權的集中表現就是訴權,任何一種民事權利都可以通過訴權來保障。如果只允許本訴訟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請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對方提出獨立請求,第三人在實體法上的抗辯權、支配權和請求權就不能向對方直接主張,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責任就明顯地在實體和程序上偏袒本訴的一方當事人。所以,從公平的原則出發,要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就應享有訴訟上的獨立請求權。

        (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訴”而被裁判,與訴的原理相矛盾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對雙方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既有訴訟中來的人。這種加入訴訟中的程序,不是通過本訴訟的原告或被告對案外的第三人的起訴,而是有自己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的。支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一種合并審理,其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本訴訟,其二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之間參加的訴訟,在本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不是當事人,在參加的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是當事人。[2]這是企圖以訴的合并理論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作出合理的解釋。

        無論是自己申請加入,還是法院通知其加入,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訴即為被告,無訴而被裁判?梢,立法有關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顯然沒有在訴的基礎上引進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第三人沒有通過訴的方式進入訴訟,他與本訴的一方當事人之間就不可能存在“訴訟標的”,也就無所謂有第三人之訴。沒有民事之訴的審判,是沒有審判對象對法官約束的審判。這與“有訴才有裁判”的原理相違背的。

        (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獨立的訴訟地位與判決承擔民事責任之間的矛盾

        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他在訴訟中的地位明顯不同于訴訟代理人;又由于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又不是完全獨立的訴訟當事人,F行立法雖然確認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享有上訴的權利,以及在以后的訴訟階段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至于在判決前的訴訟階段,以及法院未在判決中確定其承擔民事責任時,該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卻不明確。因此,無論從何種角度分析,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是不獨立的。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沒有完全獨立的訴訟當事人地位,與這種無獨立請求權的當事者的實體上的權利救濟的必備的訴權保障要求不相適應,并缺乏相關的制度保障。如缺乏異議制度。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沒有被賦予作為當事人應有的程序權利而被判令承擔民事責任,并要求接收裁判的約束力,這與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相沖突的。

        (四)訴訟經濟與公正司法之間的矛盾

        我國立法確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一次訴訟程序解決多個糾紛,以節約訴訟資源,實現訴訟經濟。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立法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簡略而矛盾的規定,忽略了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主體地位的保障。第三人缺乏足夠的權利和力量對審判權形成制約,也就是說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得不到實現,這給司法帶來了太多的任意性。司法的任意性給地方保護主義帶來了空間,造成了隨意擴大第三人適用范圍。如為保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濫列外地當事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地方保護主義現象的屢屢發生,嚴重損害了訴訟公正。

        二、完善與重構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

        (一)重構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思路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民事訴訟關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立法規定存在諸多矛盾和嚴重缺陷,解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問題的根本出路是,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理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與本訴訟的關系,設定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要件,對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不合理的部分大膽改造,以訴的理論為基礎,改造和重新設計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

        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對第三人參加訴訟都有較為妥當的處理方法。其思路都是把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訴訟伊始就予以確定:或者讓第三人提起獨立的訴或被本訴當事人起訴而加入本訴,或者由法院通知該第三人以輔助參加人身

    份參加訴訟,維護自己的利益,法院不得判決其承擔責任。[3]

        從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設立的目標來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是為了訴訟經濟,節約司法成本,方便當事人起訴應訴而設立的,所以立法上應賦予人民法院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裁判權。同時為了達成這一目標,就對第三人管轄權實施 “對人”管轄權,不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本訴當事人一方的法律利害關系上的牽連程度與方式,只要訴訟的結果有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都可以參加訴訟。我國立法賦予本訴法院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管轄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賦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訴訟主體地位,這種主體地位可采用這樣的方式進入訴訟之前,他有程序上的選擇權,即選擇輔助參加人還是選擇作為獨立的當事人。由于我國立法上同時確定了承擔或不承擔實際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所以同時借鑒大陸法上輔助參加制度和英美法上第三人制度,并加以改造和完善,完全可以使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問題得到解決。這樣,筆者同意有的學者提出的將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分解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參加人,并將準獨立當事人之訴即第三人之訴,成為解決我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主要方式。

        (二)重新設計準獨立第三人制度

        從訴的制度出發,重新構建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不僅要承認第三人義務參加,更需要承認第三人權利參加。承認案外人對本訴爭議的標的享有權利或者負有義務,就應當要求第三人以起訴或者應訴的方式參加訴訟,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以起訴或者應訴的方式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具有獨立的當事人地位,能夠實施獨立的請求權,法院可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但是,他對本訴仍具有依附性,表現為:第一,第三人之訴與本訴要合并管轄;第二,引進第三人的一方當事人敗訴并對原告有給付義務時,才可判決第三人對本訴原告承擔責任;第三,原告與被告之間爭議的事實認定和雙方責任的確定,往往影響被告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系有效與否,而被告對原告、第三人對被告所負責任的確定,往往成為確認原告與第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第三人應對原告承擔責任的基礎。由于此種第三人既有獨立性,又有依附性,故可成為準獨立第三人。

        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改造為準獨立第三人,是依據“私法自治”和“不訴不理”的原則。既然把準獨立第三人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形成的訴訟結構視為訴的合并結果,那么準獨立第三人參加訴訟必然形成一個訴,即第三人之訴。承認第三人之訴的存在,就必然要尊重訴的主體行使訴權的意愿。所以準獨立第三人參加訴訟,應由本訴被告對其起訴后,而成為第三當事人,也可以主動向本訴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訴,而與本訴合并到一起。這樣,人民法院就不得以職權追加準獨立第三人。

        (三)重新設計輔助參加人制度

        參照德國、日本、法國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輔助訴訟參與人都不具有完全當事人的資格。因此,重新設計的輔助參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義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法院讓這種第三人參加訴訟是讓該第三人知悉案件發生的情況,以便讓他協助一方當事人(主要是被告)進行訴訟,如提出證據、進行抗辯和反駁原告的請求,為法院審理和作出公正的判決匯集更多的資料。在此種情況下,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故該第三人成為輔助參加人。

        在第三人不知道本訴已經開始的情況下,法院可依職權通知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法院未依職權通知,而本訴當事人一方希望本訴判決在他與該第三人之間產生約束力,就有義務進行訴訟公告,亦即由其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在該第三人知悉訴訟已經發生的情況下,可主動申請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利益。

        輔助參加人只是站在所輔助的主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他所提出的主張和抗辯不得同主當事人的主張和抗辯相沖突,他不能請求撤訴,也不能請求和解,同時也無權提起上訴。但是,通過參加訴訟,輔助參加人可借助本訴判決認定的事實減輕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責任,主當事人也可以本訴判決為依據以輔助參加人為被告提起新的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輔助參加人制度對于本訴當事人和輔助參加人的利益都會產生重要影響。

        注:

        [1]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采用“訴訟參加人”這個概念,英美法系國家、中國以及前蘇聯民事訴訟立法,則采用“第三人”這個概念。參見譚兵主編、肖建華副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84—185頁。

        [2]參見楊榮新:《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頁。

        [3] 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立法將第三人分為主參加人和輔助參加人,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只歸定了完全當事人意義上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輔助地位的第三人。參見謝懷軾:《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白綠鉉著:《美國民事訴訟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8年版。

     錢軍 邱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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