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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約定糾紛
競業限制約定糾紛
宋曉鋒
很多用人單位為了約束勞動者,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條款,但僅約定了勞動者的義務,卻未賦予任何權利。勞動者離職后,用人單位常以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為由,向勞動者主張違約金。在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的這種主張是得不到支持的。
一、案情簡介
李某原系某軟件公司職工,雙方于2006年1月29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日。同日雙方簽訂《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李某不得在其他同類或競爭性企業兼職,不得自行成立或參與其他企業與該軟件公司的競爭;李某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者終止后,不得搶奪該軟件公司客戶,亦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引誘軟件公司的其他雇員離職。但該協議未約定李某在遵守上述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可以享受的相關權利。李某于2007年2月1日離職,公司未向其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并以要求李某支付競業禁止違約金25萬元為由向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經審理,駁回了公司的申訴請求。該公司以同樣的訴求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律師解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用人單位在與李某簽訂的《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中只約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李某不得在其他同類或競爭性企業兼職、不得自行成立或參與其他企業與該軟件公司的競爭、不得搶奪該公司客戶、不得引誘某軟件公司的其他雇員離職等義務,而沒有約定任何勞動者的守約權利;(www.annahuzar.com)公司沒有在李某離職后支付其競業禁止補償金!侗C芘c同業禁止協議》僅約定了勞動者義務,未賦予任何權利,內容顯失公平,對李某不具有約束力,公司的訴求不能得到支持。
宋曉鋒 ,管理學學士、法律碩士、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律師在長期執業過程中,宋律師專注從事勞動法的研究,擅長勞動用工的管理培訓及勞動爭議糾紛解決,對企業規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審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及訴訟有豐富經驗,能在法律框架下尋求最經濟的法律方案,妥善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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