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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該怎樣修改《公司法》
【內容提要】本文主張全面修改《公司法》,新《公司法》應在堅持公司法人性、營利性與社會性 的同時,拋棄社團性,承認一人公司。建議擴張公司自治空間,廢除公司經營范圍制度,重視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的效力, 對各類公司一律采行登記制為主、審批制為輔的設立原則,允許公司選擇法定代表人的 一元化或多元化。
主張引入授 由于我國公司實踐起步晚、公司法理論研究薄弱、起草時間倉促,頒布于1993年的現 行《公司法》雖經1999年細微修改,仍存在著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 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勢在必行。
現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確定義。建議將公司界定為:“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 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 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兩種形式!币韵隆坝邢挢熑喂尽焙喎Q“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股份公司”。
廢除社團性
(一)明確公司所有權、股東權概念,堅持公司的法人性
現行《公司法》對公司財產獨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與股東間產權關系模糊。
建議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權”或“法人所有權”的概念,確認公司對股東投資和經 營利潤形成的全部財產享有法人所有權;國家對公司享有股東權,而非財產所有權。
股東權是公司所有權的孿生姐妹,F行《公司法》第4條第1款將股東權界定為“公司 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 權利”,頗值推敲。建議將該款改為“公司股東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股利分 取請求權、股東大會出席權、表決權、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新股認購優先權、公司信 息知情權等股東權”。
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無責任原則)是公司制度長盛不衰的奧秘所在。鑒于一些股東 尤其是控股股東濫用法人資格、欺詐坑害債權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應在誠實信用 原則和公平原則的指引下,大膽導入公司資格否認制度,承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例外 :“當股東為回避其法定或約定義務而濫用其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致使其與公司在財產 、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損害債權人利益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在該特定案件中否定公 司的法人資格,責令有過錯的股東直接向公司債權人履行法律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二)強化股東權保護,堅持公司的營利性
為確保公司經營者謀求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經營者的 激勵與約束機制外,應詳細規定股東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建設利息 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股份買取請求權、轉換股份轉換請求權、股份轉讓或質 押權、股票交付請求權、股東名義更換請求權等自益權;還應確認其表決權、股東大會 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股東大會決議撤銷訴權、股東大會決議無效確 認訴權、代表訴訟提起權、累積投票權、新股發行停止請求權、新股發行無效訴權、公 司設立無效訴權、公司合并無效訴權、知情權、檢查人選任請求權、董事監事和清算人 解任請求權、董事會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公司解散請求權、公司重整請求權等共益權 。為最大限度增進自身利益,股東有權在投資之時用鈔票投票,在投資之后用手投票、 用腳投票、用訴狀投票。為保護小股東,《公司法》應就小股東股利分取權被無理剝奪 的行為提供救濟之道。還應早日建立股東協會制度,發揮投資指導與股東維權的職責。
承認一人公司
在現代公司法紛紛確認一人公司的歷史背景下,公司社團性已搖搖欲墜,新《公司法 》只能與時俱進。將公司納入財團法人的范疇,比納入社團法人的范疇更科學。新《公 司法》既應承認設立意義與存續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也應承認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上的 一人公司。公司登記機關無權強行干預股東的股權(出資比例)比例,更不得隨意將夫妻 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斷定為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進而否定該類公司的效力。
擴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與股東自治。新《公司法》應大幅減少國家行政權和國家 意志對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預。從內容上看,亟待進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對經營范圍的管制
從國際公司立法的演變趨勢看,放松對經營范圍的法律管制乃大勢所趨。建議廢除在 我國行之多年的公司經營范圍制度,結束公司營業執照中必須一一寫明經營范圍的歷史 。建議規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另有規定外,公司有權開展各種商事 活動,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二)重視公司章程和股東協議的效力
為鼓勵公司自治,應允許公司章程通過任意條款在不違反強行法、誠實信用原則、公 序良俗原則和公司本質的前提下,自由規范公司內部關系。
為尊重股東自由,還應允許股東之間就公司內部關系作出約定。如,兩股東可約定不 按出資比例分取股利:出資90%的股東可分取60%股利,出資10%的股東可分取40%股利。 現行《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硬性要求按股東出資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無變通余 地。該強制規范宜轉變為任意規范。
(三)對各類公司一律采行登記制為主、審批制為輔的設立原則
為保護投資自由,建議對各類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資 公司)的設立以登記制為原則,以審批制為例外,進一步取消不合理的登記前置審批程 序,擴大登記制適用范圍。對公司上市申請也應從核準制過渡到登記制。公司重組程序 應予簡化。對于包括外國投資者在內的股權轉讓行為原則上不應以政府部門的審批為生 效條件。鑒于現行立法未規定公司登記期限,《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將該期限規 定為30天,建議進一步縮短。
(四)公司有權選擇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
受計劃經濟體制下傳統企
業立法思路的影響,現行《公司法》將董事長或執行董事視 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容易導致公司經營活動僵化和代表權限過分 集中,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利于公司把握商業機會,提高公司經營效率。公司法定 代表人一元化弊端也可通過公司代理人多元化予以補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 元化的抉擇應由公司自主決定,立法者不宜干預。
此外,還有必要承認一人公司等多種公司組織形式;允許公司發行無表決權股、優先 股、無面額股等多種股份;允許有限公司與小型股份公司自由確定其內部公司治理關系 ;允許公司擔任合伙人(含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廢除現行《公司法》第12條對轉 投資的不當限制,鼓勵各類公司尤其是風險投資公司和公司型投資基金拓展投資業務。
完善公司資本制度
傳統公司法創設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我國《公司法》還 確認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原則,但資本四原則值得改革。
(一)大膽引入授權資本制
建議立法者追隨現代公司立法潮流,引進授權資本制,允許公司設立時不必募足全部 股份,而是允許公司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事先授權、斟酌公司的資金需求狀況和資本市 場的具體情況而適時適度發行適量股份。
(二)資本維持原則有待具體化
根據資本維持原則(資本充實原則或資本拘束原則),公司在存續過程中必須經常保持 與抽象的公司資本額相當的公司現實資產,該原則有待從以下方面創新。
(1)放寬對股東出資形式的限制,F行《公司法》列舉五種出資形式,限制工業產權、 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中的最高比例,不尊重公司尤其是高科技公 司的實際情況和公司的自由意志,缺乏合理性,應改采對貨幣出資設定下限(如25%)的 立法思路,以確保公司資本的流動性,并為技術出資提供靈活的生存空間。
(2)現行《公司法》第28條規定公司成立后,非貨幣出資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 任。但未說明該責任是否適用于股東以貨幣形式出資時出資不足的情形。新《公司法》 應持肯定態度。
(3)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責任有待明確,F行《公司法》第97條規定了股份公司發起人的 三種民事責任,而未規定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責任,F行《公司法》第97條應作為有限公 司與股份公司共同適用的條款。當然,立法者可允許全體出資人自由約定公司設立不成 時的設立債務和費用的分攤比例。
(4)明確股東違反《公司法》第34和第93條抽回出資或股本的民事侵權責任,公司有權 向抽回出資或股本的股東提起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之訴;若公司機關怠于提起訴訟,股 東可提起代表訴訟。
(5)明確規定驗資機構對債權人和投資者的民事責任。新《公司法》有必要進一步明確 :驗資機構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給公司債權人、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 在其證明金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資本不變原則有待進一步彈性化
在采行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和地區,董事會有權決定新股發行,致使資本增加具有較大 靈活性;加之公司增資惠及公司債權人,資本不變原則已演變為限制資本減少原則,即 :當公司將其資本減至合理金額時,必須嚴格履行法定程序,F行《公司法》第30條第 8項和第103條第8項規定,公司減資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第186條又規定了嚴格的減資 本條件和程序。
資本減少限制原則應根據公司實踐中的新情況作出必要調整。例如,開放式公司型投 資基金的投資者有權隨時要求基金贖回其持有的基金股份,這就使基金資本經常處于變 動狀態。倘若苛求公司型投資基金在投資者每次贖回之前都召開股東大會作出減資決議 ,既不現實,也不必要。又如,立法者應允許持有可贖回股份的股東按其發行條件請求 公司贖回其股份,應允許公司為推行職工持股計劃購回本公司股份,由此涉及的減資問 題均應在新《公司法》中得到解決。
(四)廢除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原則
建議立法者借鑒《美國模范公司法》等先進立法例,大膽廢止法定最低注冊資本原則 ,僅在立法者認為確有必要的場合例外保留;改由投資者根據所設公司經營活動的性質 和規模投入公司所需資本,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公司經營活動的性質和規模確定公司 股東是否履行了足額出資義務、公司是否屬于資本不足的公司。這不僅可消除立法者閉 門造車的苦惱,也可賦予法院和仲裁機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自由裁量權,更可斬斷股 東濫用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門檻為其投資不足行為進行惡意抗辯的后路。
健全公司治理結構
我國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國際公認的誠實性、透明性、負責性原則在公司治理實 踐中難以得到落實!豆痉ā酚斜匾晟乒局卫斫Y構制度。
(一)妥善處理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相互關系,授權公司章程選擇單層制或雙層制
我國《公司法》確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結構?此齐p層制,實 則不同:監事會與董事會為平行機關,同時對股東大會負責;監事會既無重大決策權, 也無董事任免權和薪酬決定權,僅負責監督。那么,新《公司法》究應選擇單層制抑或 雙層制?
我國新《公司法》更應授權公司章程自由選擇。在“雙層制”下,監事會作為董事會 的上位機關享有董事任免權、董事報酬決定權、監督權與重大決策權。在“單層制”下 ,應全面導入英美法系的獨董制度。還應進一步完善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并將其 推向達到特定資本與雇工規模的全部公司。
(二)激活股東大會制度
股東會是否是公司的萬能最高權力機構,是否有權推翻董事會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 法作出的有效決議?該問題大多發生在控制股東已發生變化、而董事會尚未重新組閣的 情況下,而現行立法尚無答案。新《公司法》應持否定態度。董事會權限與其說源于股 東大會的授予,不如說來
自立法者的授予;股東大會有權任免董事,并不意味著董事會 權限由股東大會一一授予。故立法者應劃清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權限邊界。
股東大會的召集頻率遜于董事會。為確保公司經營的靈活性,應順乎董事會中心主義 的立法趨勢,進一步擴張董事會經營權限,將部分經營權限(如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 投資計劃)由股東大會轉給董事會。
鑒于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限,股份轉讓受嚴格限制,立法應對有限公司股東會設計一 些特殊規則。如,公司章程可對股東會職權作出靈活規定,或將股東會的某些職權授予 董事會、監事會,或將董事會、監事會的某些職權授予股東會。
現行《公司法》將股東會視為公司權力機構,但不少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存在著形式 化、“大股東會化”現象;由于《公司法》對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不明,與股東會有關 的糾紛也連綿不斷。為確保股東大會運轉的民主化、公開化、公平化和公正化,有必要 完善相關游戲規則:
(1)強化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或召集權。建議降低行使股東召集請求權的持股比 例;股東若遭董事會無理拒絕,股東有權自行召集,費用由公司承擔。
(2)明確董事、監事、經理、董事會秘書等高管人員出席股東大會的義務。
(3)確認股東為有效參加股東大會必需的知情權,使其高效行使表決權。每位股東在股 東大會召開之前都有權在公司登記住所和股東大會舉行所在地查閱年度財務報表、年度 報告、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意見書,有權請求免費獲得這些文件的復印件。
(4)確認股東提案權,允許符合法定持股條件的股東以書面形式向公司送達提案。公司 應將提案中屬于股東大會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列入會議議程。
(5)明確股東質詢權。任何股東均有權就公司經營管理事項質詢董監。除質詢與會議議 題和議案無關、質詢涉及公司商業秘密不能在股東大會上公開外,董監應現場予以答復 或說明;董監需另作調查,延期答復的除外。
(6)確保議題的確定性。股東大會不得就會議議程中沒有載明的議題作出決議。但是, 所有股東均出席股東大會,且無股東提出異議要求股東大會不得討論某一問題、并記錄 于股東大會會議紀要的除外。
(7)規范授權委托書的公開征集程序,方便股東尋求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尋求被代理人股 東。自然人、法人、股東所在公司均可依法公開邀請股東向其發送授權委托書、并擔任 代理人。
(8)建立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立法者應禁止股東及其代理人就股東大會審議 的下列利害沖突事項行使表決權:該股東責任的解除;公司可以對該股東行使的權利; 免除該股東對公司所負的義務;批準公司與該股東或其關系人之間訂立的協議。利害關 系股東不應參與投票表決,其所持或所代表的表決權股份也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
(9)明確表決權拘束合同的效力,原則允許股東間約定表決權行使方式。但含有下列內 容之一的表決權拘束合同無效:股東永遠按照公司或其機關的指示行使表決權;股東永 遠批準公司或其機關提出的議案;股東永遠以特別方式行使表決權,或以取得特別利益 為對價而放棄表決權行使。
(10)建立董監選舉累積投票制度。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和監事時,股東所持每一股份都 擁有與當選董監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把全部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也可分散 選舉數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決定當選董監。
(11)建立種類股東大會制度,保護種類股東權益。股東大會通過的章程修改決議害及 優先股等種類股東利益時,該決議要生效不僅須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要件,且應由該種類 股東組成的種類股東大會通過。
(12)允許股東就瑕疵較輕的股東大會決議,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中的 程序性規定,侵犯股東在參與股東大會方面的程序性權利的決議提起撤銷之訴;就瑕疵 較重的股東大會決議,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中的實體性規定,侵犯股東 依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享有的實體性權利的決議提起無效確認之訴。
(13)賦予新聞媒體旁聽采訪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權利。上市公司是開放型公司、社會 化公司、全國性公司。散居全國各地、持股比例較低的中小股東很難親臨股東大會現場 。新聞媒體旁聽采訪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有利于激活股東大會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維 護中小股東權益。
(14)確認股東在不同意股東大會所作的決議(特別是營業轉業,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 制股份轉讓等內容)時,享有股份買取請求權。
(15)允許與鼓勵公司運用現代網絡技術,推動股東大會的電子化,鼓勵公司在召開現 場股東大會時啟動虛擬股東大會,允許無法或很難親臨現場的股東網上投票,或行使其 他相關權利。
(三)完善董事會和獨董制度
董事長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實施法律行為。借鑒《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 表見代表制度,新《公司法》可規定,董事長超越董事會授權范圍與善意第三人訂立合 同的,董事長的代表行為對公司具有拘束力。董事長作為業務執行機構的職權之一是, 依董事會授權,在董事會閉會期間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新《公司法》應將“部分職 權”界定為董事會明確授予董事長的、就一般業務事項所作的決策權,但不包括重要財 產的處理、轉讓、受讓、巨額借款、經理的聘任和解聘等重要事項的決策權,以免董事 長權力過份膨脹。董事會決策遵循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而非民主集中制原則。在董事會 表決時,每位董事都平等地行使一票表決權。但董事會表決出現僵局時,應允許董事長 破例行使第二次表決權。
我國《公司法》未規定獨董制度。獨董資格保障機制應予建立。獨董既應具備普通董 事的任職資格,也應具備其他特殊資格。后者既包括利害關系上的獨立性和超脫性,也 包括過硬業務能力。立法上應采取枚舉法與概括法相結合的原則,嚴格界定獨董的消極 資格。在一定年限內受雇于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和姊妹公司)人員,  
;為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公司大股東,以及上述人員 的近親屬(不限于直系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如合伙人),均應被排斥于獨董范圍之外 。
(四)完善監事會制度
新《公司法》應重新設計監事會制度。就其功能而言,監事會作為股東大會的下位機 關、董事會的上位機關,享有董事任免權、董事報酬決定權、監督權與重大決策權。就 其構成而言,除了股東監事,應鼓勵職工監事和外部監事參加監督。應轉變目前由公司 章程確定職工監事比例的立法態度,由立法直接規定該比例。監事會應下設審計委員會 、提名委員會、報酬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訴訟委員會等專業委員會。
監事會監督既含會計監督,又含業務監督;既含合法性監督,又含妥當性監督;既含 事先監督,又含事后監督。要使監事會監督收到實效,必須擴充監督職權,強化監督手 段。
監事會與獨董都對公司利益負責。只要獨董在董事會權限范圍內運作,不侵入監事會 的權限范圍,就不存在相互撞車問題。
(五)改革經理制度
我國《公司法》直接規定經理的法律地位并賦予其法定經營權限,無疑限制了董事會 中心主義,似乎在推動董事會中心主義向經理中心主義的轉變;但又直接規定了董事會 對經理的諸多法律制約,似乎排斥了經理中心主義的可能。借鑒美國立法經驗,建議《 公司法》不再列舉經理的法定職權,將經理職權的界定轉由董事會授予。
(六)確認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
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規定的義務外,控制 股東在行使股東權時,不得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謀取 額外利益;否則,應對公司和其他股東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并軌
鑒于現行外資企業法的某些特別規定,不合乎國際通行的立法慣例,也落后于我國現 行公司立法,立法者應盡快廢止三套外資企業法,實現外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并軌 。凡是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組織機構、股東權、合并、分立、破產、解散、清算和 財務、會計等事項的,都應與內商投資的公司一體納入《公司法》的調整軌道,立法者 不應、也不必就這些內容作出與《公司法》相重疊、相抵觸的規定。
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資企業雖不能適用《公司法》,但可分別納入《合伙企業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作社法》的調整范疇。當然,針對外商投資的特殊性,立法 者可制定《外商投資促進法》。權資本制,改進資本維持原則,放寬對股東出資形式的限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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