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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法糾紛”應由司法解決

    時間:2022-08-05 10:25:37 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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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法糾紛”應由司法解決

    【內容提要】經濟法是國家調節經濟之法,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經濟法糾紛 ”也一般以國家行政機關為一方當事人。但行政機關不宜自行解決與其發生的糾紛;上 級行政機關與下級行政機關的天然關系,也使其難以給相對人公正裁判的信心。為此, 本文作者認為——
    【摘  要  題】法學與實踐
    經濟法糾紛與接近司法
      經濟法是國家調節經濟之法。在國家經濟調節中,國家(或其代表)作為一方主體,運 用干預、參與、促導的方法調節經濟,促進國民經濟穩定、協調和發展。獲益者為了最 大限度地爭取國家調節帶來的利益,受損者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損失,利益 的爭奪在所難免,糾紛也就在所難免。
      筆者認為,任何糾紛都必須有解決的方法和途徑。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解決 、仲裁解決、行政解決和司法解決。司法解決被認為是最后的解決糾紛的辦法。對通過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決的糾紛,這就涉及到當事人是否可以請求司法解決,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權的問題。
      這里,筆者把國家經濟調節中出現的法律糾紛稱之為經濟法糾紛。經濟法糾紛的解決 方式,也無外乎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種方式。但是,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以及 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管理主體之間的糾紛不適宜仲裁解決,因為仲裁機構為民間組織 ,不能對國家機關行使裁判權。經濟法糾紛應否接近司法,應區分不同情況:1.經濟調 節主體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則,行政機關 不能自行解決與其發生的糾紛;上級行政機關與下級行政機關的天然關系,也使其難逃 “官官相護”的指責,難以給相對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管 理主體之間的糾紛不宜由行政機關作終局裁決,應當能夠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設立某種 獨立于經濟調節主體的獨立裁判機構。2.被調節管理主體之間的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 的糾紛,按照各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設立了專門的裁 判機構。3.經濟調節主體之間的糾紛,在有些國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國,幾 乎沒有什么政治問題不是或早或晚轉變為司法問題的”。在中國,是否應當允許接近司 法,則有待于進一步研究。
      經濟法訴訟問題
      2000年8月,從最高法院始,各級法院實施撤銷經濟審判庭的機構改革方案。筆者認為。浩湟,無論經濟審判庭存在與否,中國的經濟法訴訟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經 濟審判庭存續期間,經濟法訴訟案件也不全由經濟審判庭審理,而經濟審判庭審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說主要不是經濟法訴訟案件。因此,以經濟審判庭之被撤銷來否認經濟法的 可訴性,進而否認經濟法訴訟的存在,是不恰當的。但中國遠未解決經濟法糾紛接近司 法的問題。接近司法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形式意義的接近司法,即當事人享有請 求司法救濟的權利;二是實質意義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實施對權利和利益 的救濟。
      從實際意義的接近司法來看,世界上在各類訴訟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實質障礙, 如貧窮者請不起律師、法律援助供給不足、訴訟成本過高、訴訟效率過低,等等,中國 的經濟法訴訟同樣面對。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礙:司法受到行政干擾:“厭訟”的傳 統觀念;司法審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織的訴訟未得到法律的特別支持。最后一點特別重 要,經濟法是社會化的產物,包含了對社會整體利益的關懷,經濟法糾紛往往是私人利 益與公共利益的交織與對抗。解決經濟法糾紛的訴訟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當事人在 維護自己利益的同時,也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維護的私人利益與維護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經顯得微不足道。對于這種訴訟,當事人起訴與應訴在經濟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國家給予特別的鼓勵措施(如懲罰性賠償),而我國在這方面幾乎為空白 ,因此,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積極性很有限。
      司法解決的方案
      為了解決經濟法糾紛接近司法問題,近年來法學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傳統的三 大訴訟理論,許多訴訟法學專家不承認有新的經濟法訴訟類型,但也意識到了所謂“現 代型訴訟”帶給訴訟法的沖擊。經濟法學界對此問題更是殫精竭慮,提出了種種有價值 的學說。
      筆者認為,法學研究是有價值的,學者們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務實的 ,必須體現對現實的關懷。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法律制度設計,必須扎根于中國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F階段,尋求一種能為經濟法學界、訴訟法學界和司法實 務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這種方案能基本解決經濟法糾紛的接近司法問題,也許是最明 智的選擇。按照我們的理解,經濟法調整對象具有廣泛性、調整方法具有綜合性,經濟 法糾紛呈現多樣性,建造統一的經濟法訴訟制度是不現實的。相反,對于違反經濟法的 犯罪行為,按刑事訴訟處理,對于行政機關與被調節管理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爭議交由行 政訴訟處理,對于被調節管理主體之間的糾紛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定,有其合理性。當然 ,經濟畢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訴訟顯然也不能解決所有的經濟法糾紛,對于現有三大訴 訟不能解決或者不能很好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必須創設新的訴訟制度。筆者認為,具體 來說,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方案應該是:
      1.將一切犯罪案件歸于刑事訴訟,違反經濟法的規定,情節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時觸犯了刑法,這和違反民法、行政法的規定、情節達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樣,都應按照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應再視為經濟法訴訟的范圍。
      2.對于按照現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能夠很好解決的經濟法糾紛,仍然按照現有的法 律規定解決,只要經濟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濟,當事人并不關 心救濟的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還是經濟法訴訟程序。
      3.對于現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不能很好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創設或補充新的訴訟程 序,如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官告官”訴訟制度、“官告民”訴訟制度,等等。至于訴 訟程序是叫特別民事訴訟程序、特別行政訴訟程序、經濟法訴訟程序還是別的名稱,都 是次要的,這里的關鍵仍然是保障經濟法上的權利得到有效的救濟,糾紛得到及時、公 正的解決。當然,認識這些案件和訴訟程序的經濟法性質也是很重要的,只有有了這種 認識,在進行程序設計和糾紛處理時,才能以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為指導,正確創建程序 和處理案件。
      4.秉承世界潮流,創設專業法院或專門法庭,審理專門的經濟法糾紛案件,根據對!¢T案件審理的需要,創設專門的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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