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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全球化與國際經濟法
【內容提要】隨著世界經濟、科技的迅猛發展,經濟全球化已經成為發展的客觀必然趨勢。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對國際經濟法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出現了許多值得我們深入研究和探索的新變化和新問題。本文試從宏觀角度,對經濟全球化所涉的國際經濟法的對象、國家主權、非政府行為主體、國際經濟法的實體規定和執行機制等幾個問題作一初步的討論和分析。【摘 要 題】特別推薦
二、經濟全球化與國家主權
經濟全球化與國家間的關系是人們關注和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無疑,國家在當今國際經濟關系中當然仍是最重要的主體。在經濟全球化的情勢下,國家在國際經濟關系的協調和合作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沒有國家間的合作與協調,經濟全球化也不可能得到發展。
不過,經濟全球化使國家主權行使的范圍以及參與國際事務的主體發生了一些新的變化。例如,經濟全球化導致單個國家無法單獨對某些經濟活動進行有效的管理,必須通過國際合作、借助于國際性組織協調管理,這樣,政府間國際組織、特別是WTO的作用日益突出起來。
然而,國際經濟組織所涉事務越廣泛,對國家政策的約束越大,成員國在調整這些經濟事務上的自主權就會越受限制或被削弱。例如,WTO規則是國際社會成員協調意志的產物,這種協調必然導致在某些領域國家主權行使的某種限制。這樣,WTO與其成員方間、WTO各成員集團間,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矛盾和沖突。解決和處理好這一矛盾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課題。
關于國家主權問題,必須防止兩種傾向:主權絕對化和主權淡化。主權絕對化的觀點過于強調主權絕對性一面,把主權概念推之極端,認為主權不能限制,不能讓渡,否則就是對主權的侵害。這種觀點現在顯得已經過時。
相對而言,淡化主權的觀點在西方正在流行起來。有些西方學者為了維護西方國家的利益,主張淡化主權。實際上,大國的主權和利益從來不會被忽視、被淡化。被淡化的只是弱小國家的主權和利益。所謂淡化主權的觀點往往被用作讓弱小國家服從大國意志的理論根據。因此,對這種觀點需要特別予以注意和警惕。
誠然,經濟全球化要求國際社會成員對某些事務協調一致,這就必須賦予WTO這類國際性組織以一定的管轄權。當國際組織對其管轄范圍內的事項行使權力并形成國際共同規則后,成員方有義務遵守和實施,其在相關領域制定經濟政策的自主權不可避免地受到某種限制。這種限制是自愿的、必要的,它有助于維護國家認可的正常的國際經濟秩序,防止個別國家濫用權力,損害其他國家乃至國際社會整體的利益。
國際經濟組織的管轄權與成員國主權間并不必然會發生矛盾和沖突。原則上說,國際組織不應該損害成員國的主權,而應該尊重成員國的主權。在經濟全球化的情況下,成員國之所以愿意將某些事項的管制權交由國際組織來協調,是因為經濟全球化已經超出一國的界限,客觀上需要國際協調管理;同時這種權力是由成員方共同行使的,這種共同行使是以尊重國家主權為基礎的,可以說是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體現。
然而,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程度不同,其在國際組織的實際發言權和影響也不同。就拿WTO來說,WTO某些協議雖說是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妥協的產物,但其現行的一些基本原則和決策程序可以說主要反映的是西方大國的意志和利益。將一些形式上平等的規則平等地適用于經濟實力相差懸殊的成員方,所產生的是實質上的不平等。烏拉圭回合就三個新議題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和《服務貿易總協定》,從總體上看,對發展中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具有一定的負面影響,而對發達國家則更為有利。
要使國際組織既能有效地行使其職能,又不妨礙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就必須注意以下幾點。首先,要保證有關國際組織在成員國賦予的權限內活動。對于WTO來說,它是一個貿易組織,所處理的應限于貿易或與貿易直接有關的問題。但目前發達國家卻想極力擴大其職能范圍,并試圖將一些片面反映發達國家標準和利益的不平等的規則納入WTO的體系。如果采取“一攬子”協議的通過方式,那么弱小國家在這些事項中的自主權實際上就被剝奪,主權就會受到損害。因此,對哪些問題應列入WTO的新議題,是一個事關國家主權的大問題。
其次,應將規則的統一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實現公平互利。面對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既要使國際性規則得到尊重和統一實施,同時也應賦予有關國家根據本國情況適時調整其國內經濟政策的自主權,在本國利益受到損害的時候有尋求適當救濟的權利。由于世界經濟發展的不平衡,要使國際社會各成員的經濟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都能得到發展,在制定規則時就不能“一刀切”。對于WTO來說,應特別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使其有制定和調整本國經濟政策的更多的自主權。雖然說現行WTO的協議對發展中國家已采取了某些特殊的待遇,但從總體看來,還是很不夠的。
再次,應改進和完善WTO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決策機制,使其能反映和照顧到國際社會全體或絕大多數成員的意志和利益。在WTO等國際經濟組織中,大國的意志和利益仍占據著主導地位,弱小國家的意志和利益仍被忽視,決策體制還不民主,這種不民主的決策體制無疑對弱小國家的主權和利益都具有損害。
三、經濟全球化與非政府行為主體
經濟全球化正在逐步消除國界的影響,世界已變得越來越相互依賴。在這種相互依賴的經濟一體化的世界里,利益也是多元化的,因此,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代表各種利益的行為主體也就呈現多元化的局面。近年來,許多西方學者在考察經濟全球化的現象后都認為,經濟全球化帶來的變化之一就是國家主權的弱化以及其他經濟行為者的作用的加強。主權弱化之說自然不當,但除主權國家外的非政府行為主體的作用和影響的確是加強了。
1.非政府組織
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非政府組織也得到迅速發展。在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全球性的問題,需要在國際平面上協商和解決。這些全球性問題影響到國際社會的公共利益及不同群體的利益。于是,代表著國際社會中不同群體的利益的非政府組織,為使這些全球化問題的解決能反映其利益和愿望,就在國際社會上作為“壓力集團”來發揮其影響。特別是在國際人權、勞工權利、環境保護等方面,非政府組織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
例如,跨國公司在全球范圍內從事跨國經營活動,這就使得與其相聯系的民間利益群體或集團,如工會、消費者組織、環境組織等,也不得不在國際上積極進行活動,以便能有效地對跨國公司的活動施加影響或予以限制。
在國際上,人們現在將由非政府組織(NGO)及其它非國家行為主體組成的社會稱之為“國際市民社會”(international civil society),與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相對應或相區別!皣H市民社會”不具有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那樣的權力和能力,但是,它們是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一支重要的力量,對國際立法和國際法的執行有著重要影響。例如,在國際環境領域,許多非政府組織參加了
一些環境條約的協商和起草;世界銀行在世行項目方面開始注重與當地非政府組織協調;在經合組織關于《多邊投資協議》的談判以及1999年WTO西雅圖部長會議期間,非政府組織均發揮了重要的影響。所以,許多西方學者認為“國際市民社會”的發展在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的運作中是一種革命性的轉變,同時也是權力從國家向非國家主體的轉變,并認為這是國際法律程序和制度的民主化,有助于促進國際立法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改善國際治理。
非政府組織的發展在法律上提出了許多需要研究的問題。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非政府組織能否成為國際法主體?目前國際上許多學者的看法是,雖然非政府組織在國際上具有重要影響,但除少數組織外(如國際紅十字會),它們一般不是國際法主體。然而,也有些學者主張,某些非政府組織也可以被看作是部分國際法主體。其理由是,這些非政府組織積極地參與國際事務,并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例如工會和雇主組織就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參與者);賦予其有關國際權利和義務,既有助于促進國際立法和決策的民主化,也有助于對其行為予以規范。
無疑,非政府組織的法律地位的動向是個值得關注的新問題。雖然其絕大部分目前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但它們在國際上作為一種與政府相對應的民間力量和行為主體的影響和作用是不容忽視的。許多國際組織現均注重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例如,《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5條就規定,總理事會可就與涉及WTO有關事項的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和合作作出安排。隨著實踐的發展,非政府組織在國際上的地位將會逐漸提高。
2.跨國公司
跨國公司是經濟全球化的推動者,同時也是經濟全球化的受益者。它們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這種作用在全球化中還在不斷增長。因此,跨國公司在國際經濟關系中是重要的行為主體。
由于跨國公司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的產物,因此,對于跨國公司是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問題,仍然頗有爭議。傳統國際法只承認國家和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個人(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和義務不直接受國際法支配。
然而,在現行的法律結構下,由于跨國公司在全球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單個國家的法律已不能有效地對其進行管理;而傳統國際法又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的,它不能直接適用于跨國公司。這就可能使得關于跨國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的規范存在著某種真空狀態。這種狀態無論是對國際社會還是對跨國公司來說都存在問題。一方面,跨國公司需要國際社會保護其權利,另一方面,國際社會要求跨國公司對其跨國經營行為負責任。
于是,近年來,國際上提出了“全球公司公民”的概念。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1999年的《世界投資報告》,“公民”既包括責任,也包括權利。在“公司公民”前加上“全球”,強調的是跨國公司在構成其“社會”的全球競技場所中的權利和責任必須一致?鐕静⒉恢皇瞧浣洜I所在國的合法公民,也是“全球公民”。公司這一概念是在符合東道國法律規范的意義上使用的,并不詳細說明其使用的標準是全球性的還是國別的。作為“全球公司公民”,跨國公司擁有有關國家和國際管制框架授予的權利,又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雖然“全球公司公民”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概念,但至少表明了國際社會對跨國公司權利和責任一致性問題的關注。
另外,不少學者認為,個人在有限的范圍內可以成為國際法主體。例如,從實體上看,個人根據某些條約可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同時,現行的國際法對個人和公司也規定了義務,違反這種義務就要承擔責任。從程序上看,個人和公司有權在某些特定的國際法庭提起訴訟。因此,個人和公司在某種情況下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或國際法上的特殊主體或部分主體。有人認為,跨國公司依據國際法承擔責任是必要的、可能的、不可避免的。
對于上述非政府行為主體的法律地位問題,我們應注意從動態的角度、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主體是多元化的,既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這樣的國際法主體,也包括非政府組織、跨國公司這樣的非政府行為主體。雖然一般來說這些非政府行為主體目前還不具有國際法主體的地位,但隨著客觀實際的發展,其法律地位也會逐漸發生變化。不可否認,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經主權國家和國際社會的認可,某些非政府行為主體在一定范圍內也可以成為由國際法賦予權利和設定義務的主體。
四、經濟全球化與國際經濟法實體規范
。ㄒ唬﹪H經濟法中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的關系變化
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廣義的國際經濟關系,它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但以前的國際法規范所涉領域有限,其影響和地位也不是很突出。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WTO體制的建立,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的關系也發生了某種變化。
1.一些原先純屬國內管轄和控制的經濟活動,現也已同時置于WTO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控制之下。以前,國際法很少涉及和調整各國國內的經濟活動。因此人們在談到國際法在某個經濟案件的適用時,經常發現沒有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但現在情況已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特別是WTO所調整的經濟關系已十分廣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員方的國內經濟生活。因此,許多原先純屬國內控制的經濟活動現須受國際法和國內法雙重管轄。
2.WTO的規則和要求已使調整相關經濟活動的國際法規則與國內法規則基本一體化或趨同化。WTO的規則具有法律約束力,它要求成員方的國內法與WTO的規則保持一致。一方面,國家對經濟實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關于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逐步在協調一致,成員方的國內法不得與WTO規則相抵觸;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規范方面,有關的國內法規范與國際法規范也日趨同一。例如,商業秘密是否是知識產權問題,以前在理論上和各國實踐上都不一致,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明確將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加以保護,從而使這一問題不再存有爭議。因此,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間的相互聯系更為密切。
3.隨著經濟全球化和WTO體制的發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法規范的地位顯得突出起來。從某種程度上講,以前國際多邊條約對貿易、投資、金融交易規制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調整貨物貿易問題,沒有涉及到投資、服務貿易、金融交易等領域;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則主要調整國家間的貨幣金融關系,不涉及金融服務貿易問題;關于投資方面甚至沒有一部實體法的公約。因此,調整這些經濟交易主要是依靠國內法規范。然而,WTO體制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這種狀況,WTO規則已廣泛涉及到貿易、投資、金融等交易領域,并對各成員方具有約束力。這樣一來,WTO及其規則在這些領域中發揮著重要的協調作用,有時甚至處于主導地位。
。ǘ﹪H經濟法各部門間的聯系也更為密切
經濟全球化與自由化也導致各種經濟交易、經濟活動的相互融合、相互作用、相互影響。例如,貿易與投資的相互影響已為國際社會所認識;金融服務已成為服務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貿易與非貿易問題的聯系,如貿易與知識產權、貿易與環境等,已密切地聯系在一起。相應地,調整某一經濟活動的措施也可能對其他經濟活動產生影響。
WTO已經注意到了這種相互聯系,并已經將其觸角從貿易拓展到金融、投資、知識產權等其他重要經濟領
域。
1.貿易與投資措施
貿易與投資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外國直接投資作為向國外市場提供貨物和服務的主要方法以及組織國際生產方面的一項主要因素,正在日益影響著世界貿易的規模、方向和構成。因此,投資措施對貿易具有重要影響。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對某些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予以規范。這一協議既有利于促進貿易自由化的發展,同時對國際投資法制的發展也具有重要的影響。
另一方面,貿易措施也會對外國直接投資流動的規模、方向和構成產生各種影響。與投資有關的貿易措施大致可分為四大類:市場準入限制;市場準入發展優惠;出口鼓勵措施;出口限制措施。這些貿易措施對貿易流動具有直接的、第一層次的影響,同時,它們對隨后的外國直接投資具有第二層次的影響。通過改變與特定國家或地區相關的貿易環境,這些措施有助于形成具有某種吸引力的投資環境,影響潛在投資者的決策進程。因此,與沒有政府干預而由市場力量引導的情況相比,這些“與投資有關的貿易措施”可以改變外國直接投資的分布形式。而外國投資的變化對未來有關的貿易流向又具有重要的第三層次的影響。因此,對與投資有關的某些貿易措施,國際社會也應規范與協調。
2.金融服務、服務貿易與投資
金融服務是現代經濟的核心,也是各國管制最嚴的行業之一。WTO的《服務貿易總協定》將金融服務作為服務貿易的一種,對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作出了規定。
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行業要在東道國提供服務,通常就必須在該國設立機構或營業場所,這就涉及到投資問題,特別是市場準入和國際待遇等問題。因此投資法對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就具有直接的作用和影響。
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對金融穩定會具有重要影響,因此,要維護金融穩定就不能放棄金融監管。金融的審慎監管無疑是保證金融自由化穩健發展的重要措施。這樣,金融服務自由化必須處理好與金融監管的關系。顯然,服務貿易、投資、金融問題在這里相互融合在一起,調整服務貿易、投資、金融的政策和措施也相互作用、相互影響。
3.貿易與環境
貿易與環境問題現已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WTO已將其作為下一輪談判的重要議程之一。
貿易與環境有著密切的關系。貿易自由化雖可促進世界經濟的發展,但也可能導致生態系統和資源的過度開發,給環境資源造成嚴重破壞。另一方面,過分強調環境保護又會限制或阻礙國際貿易的發展,有時環境問題也可成為一種新的貿易壁壘。
因此,在WTO體制內如何處理好可持續發展與貿易自由化的關系,無疑是個新的課題。而貿易與環境問題既涉及到多邊貿易體制和各國貿易法的有關制度和規定,也涉及到多邊環境協定和各國環境法的有關規則,需要我們將其結合起來進行研究。
此外,關于貿易與其他非貿易措施的聯系還可能包括貿易與競爭問題、貿易與勞工問題、貿易與人權問題等等。這些都可能成為國際經濟法的新領域。
五、經濟全球化與國際經濟法執行機制
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規范以前被稱之為“軟法”,因為它們往往僅是宣示一些有關的原則和規則,在國際層面上缺乏強有力的執行機制。
經濟全球化使各國在經濟上更為相互依賴,這就必然要求國際上具有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國際合作與協調,同時還要有相應的機制來保證有關規則的實施。否則,經濟全球化就會受到阻礙。在此情況下,WTO及其爭端解決機制應運而生。這一機制使WTO的多邊貿易規則能有效地得以實施,并大大改善了國際經濟法規范的“軟法”形象。
。ㄒ唬¦TO規則的實施方式
從實施的角度看,與以前的國際法不同,WTO規則有了更加明確、具體的實施規則!督⑹澜缳Q易組織協定》規定其協議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WTO的有關協議要求各成員方以統一、公正、合適的方式實施其規則。WTO的爭端解決機構在處理有關爭議時,也是強調各成員方的國內法律措施不得與WTO規則相抵觸,若與WTO規則相抵觸,成員方就必須修改其國內法或采取WTO規則允許的其他救濟措施,美國為了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也于1995年和1996年對其專利法進行了修改。顯然,從這個角度來看,它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國際法優先的原則。
至于WTO規則在成員方境內以何種方式適用,則取決于成員方各自的法律規定。各國在實踐上對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的做法不盡一致。我國學者一般認為,WTO規則在國內沒有直接效力,它們必須經過法定程序轉化成國內法,才能在國內適用。但這并不等于說,國內法可以背離WTO規則或不受WTO規則的約束。毋庸置疑,成員方可以基于本國利益,積極地或消極地通過國內法實施WTO的規則。在不違反WTO規則的前提下,成員方的國內法仍然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不過,若因成員方采取了某些違反WTO規則的國內法措施而產生爭議,就必須依靠WTO爭端解決機制來解決爭議。
。ǘ¦TO爭端解決機制
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強制力。這主要是因為其爭端解決機構具有強制管轄權,勿需當事方同意,即可通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經爭端解決機構同意后,勝訴成員方可以采取相應的交叉報復措施,這種措施具有較大的威懾作用,使那些其國內措施違反WTO規則的成員方不僅面臨著國際社會道義上的譴責,而且還可能因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而受到經濟制裁,使其經濟利益受到影響。實踐證明,這一機制在解決成員方的糾紛、保證WTO規則的實施方面,的確是行之有效的。
WTO爭端解決機制受理的爭議范圍十分廣泛。因為WTO所涉的領域已不單限于貨物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金融服務等都屬于WTO協議所調整的范圍。特別是,許多原來缺乏強制實施措施的一些國際經濟條約,也已被納入WTO體制內,從而取得了強制執行的效力。例如,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方面,《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錄制者與廣播組織公約》和《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公約》等都納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這樣一來,由這些協議產生的爭端也就可以提交到WTO的爭端解決機構解決。目前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已審理了多起與知識產權有關的爭端。
隨著WTO今后涉及的范圍日趨廣泛,WTO爭端解決機制將在調整國際經濟各領域的關系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例如,WTO新回合的談判若就所涉新議題達成協議,如就貿易與環境問題達成協議,有關爭端也會提交給WTO的爭端解決機構。這樣,在國際經濟關系中的許多重要問題都可能因為納入WTO體制而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建立,無疑是國際經濟法發展史上的一個重大的突破。當然,它在實踐中也還必須不斷地完善。
首先,機制在解決爭端中,如何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是一個需要予以密切關注的問題。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直接發生爭端的情況下,由于發展中國家在討價還價力量對比上處于弱勢,應對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予以特別考慮。另外,發達國家間的爭端解決,也可能對作為第三方的發展中國家產生影響,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也必須考慮對發展中國家利益的保護。
其次,在裁決的執行方面,也仍然會產生爭議。盡管爭端解決機構采取了“反向一致”的程序,從
而使機構的裁決能比較順利地得以通過,但這并不等于裁決就能順利地得以執行。有的成員方可能采取“換湯不換藥”的手法,變個花樣,仍舊采取與以前的違法措施實質上相同的措施,使得爭端的實際解決會況日持久。也有的成員方可能寧愿選擇接受報復而不愿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
再次,如何保證爭端解決機構在審理案件中尊重國家主權,不越權,以及不將自己的管轄權延伸至其他領域,也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WTO成員國的措施是否與WTO的規則相沖突,是一個涉及到成員國主權的敏感問題,涉及到WTO體制與成員方的權力分配和平衡的問題。爭端解決機制賦予專家組審查成員方國內法律和政策的權力,若爭端解決機構處理不慎,就可能損害成員方的主權。
此外,還有些學者提出,在采用協商方式解決爭議方面,在透明度方面,在司法化方面,爭端解決機制還有待于進一步改進和完善。這些意見無疑也是值得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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