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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峽兩岸保護消費者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時間:2022-08-05 09:42:36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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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峽兩岸保護消費者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內容提要】祖國大陸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均制定于20世紀90年代,當時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準則》業已形成,世界范圍內的消費者保護運動和法制建設已廣泛開展并走向成熟。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在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定位、調整對象、立法技術、具體保護措施和手段等方面都有著通性與共識。由于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立法習慣、市場成熟度、法制基礎等方面還是有所不同的,因此,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程度方面仍……

    海峽兩岸保護消費者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消費是社會再生產運行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消費既受生產的制約,同時對生產也有重要的反作用。消費者是消費活動和消費關系的主要當事人,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保障和促進消費需求、發展生產和流通。祖國大陸于1993年頒布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臺灣地區于1994年施行了“消費者保護法”。在此之前,祖國大陸通過《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廣告條例》、《價格管理條例》、《工業產品質量責任管理條例》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調整消費者保護關系;臺灣地區則通過“保險法”、“建筑法”、“商品檢驗法”、“醫療法”、“公平交易法”等來調整消費者保護關系。目前,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均已形成各有特色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在各種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對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作具體的比較和借鑒,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對象
      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痹摲ǖ3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睆闹,可以清楚地看到,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對象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這種消費關系是狹義的,不是廣義上的消費關系,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而購買、使用或者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系。
      根據祖國大陸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受消費者保護法調整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關系一般不包括以房地產、公用事業服務、醫療服務為內容的消費關系。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的該法調整對象也是商品和服務消費關系,具體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系。這種消費關系的范圍包括了所有制造、買賣、進出口及各種服務業,其中影響最直接的有一般商品,家電,食品,房地產,以及服務行業中的醫師、會計師、律師、銀行和保險公司等業務活動。
      由此可見,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對象基本是相同的,主要是與商品和服務有關的消費關系;但是,祖國大陸消費者保護法調整的消費關系范圍比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調整的消費關系范圍要小一些,主要體現為祖國大陸以房地產交易、公用事業服務、醫療服務等為對象的消費關系不屬于消費者保護法調整,而由其他的專門法調整。其原因主要是這些消費領域中的市場發育程度不夠發達與成熟,如給予較高標準的法律保護,對此等領域中的生產經營成本會有較大的提升,最終可能造成消費價格的提升而影響市場各方利益。
      二、經營者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確定,因商品或服務的危險,致使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到損害,由商品制造者或服務者就消費者蒙受的損失負責,至于商品制造者或服務提供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如果經營者能證明其已對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盡了合理的注意,就可以減輕其賠償責任。這就是采用嚴格責任原則確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其范圍包括:1.提供設計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包括各種商業產品的設計師,設計不動產與各種建筑,如公路、橋梁的建筑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2.從事生產或制造商品或提供生產制造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如制造業的各種廠商,以及為制造業提供服務的行業等。3.單純提供醫療服務、旅游服務的業者。4.從事提供商品與服務為其交易內容的企業經營者,包括美容院、餐廳、百貨公司、游樂場所等服務行業。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也采取類似的規定,該法第16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痹摲ǖ30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臺灣地區對適用嚴格責任向消費者賠償的主體既包括了產品的生產者,也包括了產品的銷售者;而且適用的消費關系既包括了產品的買賣、使用關系,也包括了服務的提供與利用關系。相比之下,祖國大陸的消費者保護法在適用嚴格責任向消費者賠償的主體和消費關系兩個方面,僅局限于產品的生產者和產品的買賣、使用關系,像醫療、律師等服務消費關系不適用嚴格責任向消費者進行賠償;而對產品銷售者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是有條件地適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即只有當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才按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向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于對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制
      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格式條款是合同當事人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當事人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也稱標準合同(契約)、定型合同(契約)。格式合同具有內容和條款固定、能反復使用、不用就合同內容和條款進行磋商等特點,因此在消費領域被廣泛地采用,同時,因為格式合同是由經營者一方為不特定的消費者訂立消費合同關系而單方面預先擬定的,所以,經營者往往會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來安排合同的內容與條款,而較少甚至不考慮消費者的利益。這樣,是有違自愿、平等和誠實信用法律原則的。對此,從法律上對格式合同進行具體而有效的限制,也是消費者保護法的一項重要內容。關于祖國大陸對消費關系中格式合同的法律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1999年頒布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從保護非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出發,對格式合同作了更為具體的限制,主要有: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守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2.提供

    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對該條款予以說明。3.格式條款中有違反法令、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規避法律、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內容,或者有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內容,或者有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等內容的,該條款無效。4.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逗贤ā冯m然不是直接為保護消費者而設定的,但這些規定也可以為保護、調整消費關系而對格式合同進行規制所用。
      臺灣地區總體以經營業者自律、行政機關對定型契約內容的審核、法院裁決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公平定型契約判為無效,以及立法上控制和約束定型契約的條款等方法來保護消費者。至于在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的對定型契約的具體控制措施有:1.經營者在定型契約中使用的條款,應遵守平等互惠原則。2.對定型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作出有利于消費者的解釋。3.應給予消費者閱讀及了解定型契約內容的機會,并對消費者說明內容。4.定型契約中的條款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定型契約約定的條款無效,具體是:(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條款與其所排除而不予適用的任意性規范的立法意旨明顯抵觸;(3)契約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到條款的限制,致使契約的目的難以實現。5.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明示未記載于定型契約中的一般條款,并經消費者同意,該條款才能成為契約內容。6.臺灣有關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的事項。
      從總體上看,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從消費者利益出發而對格式合同(定型契約)所作的規制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在祖國大陸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作的相關規定相對單一和原則一些,而在祖國大陸的《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更為具體。這主要是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前,《合同法》的制定在后,前者的社會實踐、立法經驗、立法技術等尚不完備、充分。臺灣地區在“消費者保護法”中規定的規制格式合同的措施比較全面,而且規定有關主管機關審查特定行業的格式合同以及格式合同中應記載或不得記載的事項的制度,對保護消費者是非常有效的;它能在因格式合同而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糾紛之前進行事前防范,不失為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保護工作的一項具體化制度,值得祖國大陸借鑒。
      四、對特種買賣的法律規制
      特種買賣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臺或對話式錢貨兩清的交易。傳統的特種買賣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調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付款買賣、憑樣品買賣、試用買賣、招投標買賣、拍賣等。在現代營銷理念中,傳統的特種買賣被進一步發展了。相對于一般的買賣而言,在特種買賣中消費者處于更不利的地位,消費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經營者的侵害。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特種買賣主要是一些非傳統特種買賣,包括郵購、訪問買賣(直銷)。該法規定的郵購是指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的交易形態,訪問買賣是指經營者未經邀請(約)在消費者的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的買賣行為。該法對從事郵購和訪問買賣業務的具體限制有:1.應將其買賣的條件、出賣人的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居住所告知購物的消費者。2.消費者有在7日之內無需具備理由即可解除買賣契約的權利。
      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對郵購和預付款買賣這兩種特種買賣進行特別的限制,主要是:1.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繼續履行交付商品或者退還貸款,經營者并應承擔消費者為此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2.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繼續履行約定義務或者退還預付款,經營者并應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和消費者為此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針對郵購買賣和訪問買賣中消費者的選擇自主性受到較大限制的特點,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采取上述兩條措施確立從事此類買賣的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和消費者的“無須理由7日解除權”,對保護消費者利益具有良好的作用。這也是歐美有關國家的成熟立法經驗。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預付款買賣與臺灣地區的訪問買賣有相同之處,為保護消費者利益,該法特規定了在此兩種買賣關系中經營者有違約情形消費者享有單方解除該類買賣關系的權利。這種權利給了消費者以選擇的主動,而從預防角度看這對保護消費者還是不夠的,因為經營者違約后消費者有單方解除權在合同法中是有規定的,在消費者保護法中是否對此再作規定并不十分重要;在消費者保護法中針對這兩種消費關系確立消費者有“無須理由單方解除權”才是十分重要的。
      五、損害消費者利益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傳統上一直以補償利益損失,即損失多少賠償多少為原則的。在消費爭議糾紛中,消費者一般不太愿意將糾紛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因為即使消費者有理,能得到法律支持,也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所得的賠償扣除開支所剩無幾。確定損害消費者利益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有利于強化消費者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將消費爭議糾紛提起法律途徑解決的能力,同時也能加大經營者守法經營的義務。對此,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均確定了故意損害消費者利益的經營者應承擔懲罰性的賠償責任。
      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故意造成的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的這一措施是相通的,只是祖國大陸比臺灣地區的懲罰性賠償額的限制大;在相同的情況下,祖國大陸的消費者實際可能請求到的懲罰性賠償額要低。這樣,按照祖國大陸的懲罰性賠償規定標準,有時會因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價款較小而難以起到理想的懲罰效果。相比之下,臺灣地區的規定則更為合理、科學一些,因為法律中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額的限制小、消費者可能得到的懲罰性賠償額上限就高,如果實際發生的案額很大的話,法官完全可以在1倍左右判定懲罰性賠償額,如果案額較小,法官則可以在3倍左右判定懲罰性賠償額。
      六、消費爭議解決途徑的法律規定
      消費爭議是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產生的爭議,具體而言,就是消費者對于經營者在消費活動中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滿意,認為自己的合法消費權益受到經營者的損害,而經營者又未作出適當處理所引發的糾紛。由于消費爭議具有發生頻率高、數量多、數額小、涉及的消費者人數眾多等特征,因此,解決這種爭議的途徑應不同于其它民事糾紛而有一些自己的特點。
      為了有效解決消費爭議,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多重解決消費爭議的途徑,即: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上述法律規定的5種途徑中,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等都不是解決消

    費爭議的必經程序和途徑。根據祖國大陸《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如果消費者與經營者達成了仲裁協議擬通過仲裁途徑解決某消費爭議,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該消費爭議。由于前三種解決消費爭議的途徑不涉及有關解決受理費用,而且解決程序也比較簡單,不少消費者樂意運用這些途徑,但是其缺點就是解決的期限法律不作限制,并且達成的解決方案無強制執行的效力。
      臺灣地區通過其“消費者保護法”為解決消費爭議規定了多管齊下的解決途徑,即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交涉、投訴,倘若經營者未在交涉、投訴之日起15日之內作出妥善處理,消費者就可以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如果申訴仍未獲得解決,還可以向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消費爭議的訴訟。由此可見,臺灣地區規定的消費者向經營者交涉投訴、消費者向消費者保護宮申訴、向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都是在法院訴訟解決消費爭議途徑外增辟的多種解決消費爭議的途徑。以此可較大地方便消費者。另外,經消費者保護官的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權益受損害的消費者起訴經營者。
      就消費爭議的解決途徑而言,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均立足于方便消費者,為消費者設定多種途徑解決消費爭議,體現了對相對于經營者而言是弱者的消費者的特別保護。相比較而言,臺灣地區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權益受損的消費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確實能為一些勢單力薄、缺少專業知識、缺少財力和人力的消費者辦實事。但是“由消費者保護官批準”卻又是多此一舉,降低了消費者保護團體的地位,也增加了官僚環節。祖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協會的類似職能乃是“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起訴訟”,祖國大陸的消費者協會無權為消費者權益而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起訴。
      七、小結
      消費者保護法典的制定和實施作為消費者保護運動和法制建設的里程碑,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形成于20世紀90年代。當時,不僅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準則》業已形成,對各國的消費者保護立法具有指導意義,而且世界范圍內的消費者保護運動和法制建設已轟轟烈烈展開并逐步成熟。所以,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在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定位、調整的消費關系、保護的對象、具體保護措施和手段等方面是有基本通性與共識的。但是,鑒于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在經濟發展水平、立法技術、市場成熟程度、法制基礎等方面還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在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程度上還是有所區別的,主要如祖國大陸的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范圍較小,未能將公用事業服務、醫療服務、房地產買賣等消費關系納入其中,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法的調整范圍更為廣泛一些;在經營者故意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懲罰性賠償最高額方面,臺灣地區要高于祖國大陸;在消費爭議的解決途徑方面,臺灣地區規定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可以以消費者名義為消費者對經營者提起訴訟的制度具有特色和實效,祖國大陸缺乏此種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就削弱了消費者保護團體的實效功能;臺灣地區規定的消費爭議解決途徑在不同的系統、不同的級別、不同的地域以及不同的性質上又有所交錯、重迭,在方便了消費者的同時難免會影響解決消費爭議的效率,等等。相信祖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消費者保護運動以及立法和司法會隨著實踐的不斷深入,不斷積累經驗,不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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