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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易中知識產權與物權沖突之解決原則

    時間:2023-02-20 08:40:40 商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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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易中知識產權與物權沖突之解決原則

    【內容提要】權利窮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場。權利窮竭不等于知識 產權窮竭,而是指相關知識產權權利群中的某一項子權利的窮竭,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 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商品自由流通和利 益平衡是權利窮竭原則賴以成立的兩個相輔相成的理論支柱。有關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 范圍包括領土、區域及國際三種情形,前兩種已經獲得內國或區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認 ,具有了確定性,國際窮竭由于涉及復雜的政……
      在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的貿易過程中,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影響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權利窮竭是這一沖突的解決原則。目前,國內尚缺乏對該問題的系統研究。本文擬從  比較法和實證分析的角度,研究權利窮竭原則的概念、理論基礎以及空間效力范圍等基  本問題,以期為進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論框架。
          一
      權利窮竭(exhaustion  of  rights)又譯為權利用盡或耗盡,由于與首次銷售密切相關  ,因此它又被稱為“首次銷售”(first  sale)學說或原則,(注:一般而言,在歐洲多  使用“權利窮竭”一語,而美國則習慣用“首次銷售”一詞。)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論  ”(exhaustion  theory)或用盡原則稱之。其基本含義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識  產權保護的產品,一旦由權利人自己或由經其同意之人進行首次銷售之后,則權利人就  無權禁止該產品在相關市場上的繼續流通,也就是說,權利人的相關的知識產權即告“  窮竭”。權利窮竭與權利終止不同,后者系因相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屆滿;前者則是  因包含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場。
      在西方國家,這項原則首先是通過判例法發展起來的,而后獲得這些國家制定法的承  認。它最初由德國法學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案判決確立下來。[1]因此,大陸法上的權利窮竭原則系由德國最高  法院在20世紀初發展起來的。普通法上的相關學說最初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  及專利權的Adams訴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訴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再次使用這一學說。[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  Co.訴Straus案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開始對著作權采用首次銷售學說,判決原告的排他銷售權窮竭。  在該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書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價低于一美元將構成  侵犯著作權。而被告未考慮該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價格銷售原告出版的書籍。最高法院  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銷售權只適用于著作權作品的首次銷售。[4]隨后,美  國國會將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進行了編撰,這體現在1909年《著作權法》第41條中。  該條規定:“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獲取的著作權作品的復制件的  轉讓!边@即著作權中的發行權窮竭,它是首次銷售原則的體現。
      權利窮竭原則在各國和地區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均得到了體現。例如,美國現行的1976  年《著作權法》第109(a)條規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復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經該類  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無須著作權人的授權,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所合法擁有  的復制件或唱片!庇1994年《商標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由注冊商標所有人  或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在已經投放歐洲經濟地區市場的有關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  ,不構成侵權!痹谖覈闹R產權法律中,沒有出現如前所述的有關權利窮竭的明確  規定,但有關侵權行為的條款均體現了權利窮竭的精神。這在《專利法》中表現得尤其  明顯,該法第63條規定了“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  形為:“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  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
          二
      (一)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bundle  of  rights)
      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边@些權利構成了財產所有權的權利群。作為一種民事權  利,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這三項基本的知識產權同樣由權利群構成,而且作為與傳  統的有形財產相對應的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權利群特征。(注:在  構成知識產權的三項傳統的權利中,專利權及商標權只包含財產權利,與此不同,著作  權的內容則在不同法系的國家有著明顯的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同時提供完整  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則主要指財產權,特定類型作品的作者可享  有一定的人身權。如美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權和保護  作品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相似,見該法第10條。由于權  利窮竭只涉及財產權,因此,本文的討論也只涉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每一種類型的  知識產權都有其自身特殊的為制定法所確定的或多或少的獨占權利群。在普通法國家如  美國還包括由普通法所確定的權利群。
      知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直接與其保護對象的特點相關。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  象包括了創造性智力成果和識別性商業標志兩大類。這兩類對象均有一個共同特點——  無形性,因此,它們無法像物那樣為權利人所實際控制,相反卻可以同時為不特定的多  數人所“占有”。在經濟學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視為公共物品(public  g

    貿易中知識產權與物權沖突之解決原則

    oods),公共物  品有著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點。[5]因此,在有關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中,占有權于  知識產權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鏡中花。為彌補因占有權的缺席所帶來的問題,知識  產權制度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做了獨特的安排。這種安排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  面,賦予知識產權以強烈的排他權(也稱禁止權或獨占權)特征。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均  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它們實質上是一種消極性的權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權  利:制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發明或者商標。[6]有關國際條約對  于“所授予的權利”正是從禁止權的角度做出規定。例如,TRIPS第16條規定,注冊商  標所有人享有排他權,即有權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  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第28條規定了專利權人應享有如下排他權:禁止  第三人未經許可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禁止第三人未經許可  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我國《  專利法》也是從禁止權的角度來規定專利權。(注:見該法第11條。從專利權人所享有  的禁止權中,可推出專利權人享有與禁止權相對應的“使用權”。)各國商標法所賦予  的商標權均體現了上述鮮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對于知識產權,除了人們通常所熟悉  的積極權利以外,還特別強調消極權利,即禁止權或排他權。也正是這個原因,在西語  中,往往以排他權(exclusive  right)指代知識產權。另一方面,“使用權”的擴展。  按使用權的原有意義,它是指依照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這種使用存在著一定的  對使用對象的消耗。在知識產權領域,“使用”被賦予了豐富的內涵,它既指通常意義  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專利產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銷售專利產品,復制  、傳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涌現出許多新型的對無形財  產的使用方式,與使用方式相對應的使用權也呈現出逐步增加的趨勢。此外,由于無形  財產的非物質屬性,對其使用不會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說來人們可以通過眾多的  使用方式對無形財產進行無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大體描述出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除了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各  項知識產權,存在著兩個層面的權利群:其一,由禁止權、使用權和處分權構成的權利  群;(注:與專利權和著作權不同,商標權只包含了這一層面的權利群。這取決于商標  的性質,權利人對商標的“使用”形式是確定的——特指將商標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  務上,它不像作品和發明創造那樣有各種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種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  種權利。)其二,由使用權的若干子權利所構成的權利群。后者在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  中有著不同的表現,例如,對于專利權來說,其使用權的子權利包括制造、使用、銷售  、許諾銷售、或者進口專利發明等項權利;著作權則一般包含復制權、發行權、公開表  演權、公開展覽權以及演繹權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中的各項使用權做了  具體的規定,該法第10條明確列舉了以下12項使用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  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以及匯編權  等。
      (二)被窮竭的權利
      根據以上對知識產權權利群所做的分析,我們可明確以下兩點:
      第一,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  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同時,由于各  項知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不同,其被窮竭的子項也相應不同。對于著作權,被窮竭的權  利為“發行權”,如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  經發行權所有者同意,投入歐洲聯盟市場……則對它們的進一步銷售應不受限制……”  使用權中除發行權以外的其他子權利均未窮竭,對這些權利的行使仍然必須獲得著作權  人的授權。例如,歐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通過Le  Boucher一案明確表示,影片的播放和  書籍、唱片等載體的流通不同,電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導致播放權的窮竭,對電影作  品的每一次重復傳播都必須獲得作者的授權。[7]對于專利權,被窮竭的權利為“使用  權”及“銷售權”。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定:“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  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  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從歷史上來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運  用權利窮竭學說的美國專利判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強調指出,本判決只確認了使  用權的窮竭,而沒有涉及專利產品的制造權和銷售權的窮竭問題。[8]而后在1895年的K  eeler訴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權利窮竭的范圍從使  用權擴大至銷售權。法院認為,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不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該產品,而  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轉售該產品。[9]對于商標權,被窮竭的則是第一個層面權利群中的  使用權。
      第二,被窮竭的是在特定產品——被首次銷售后的產品——上的相應權利,即權利窮  竭只發生于在同一產品上存在著該產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產品所包含的知識產權  發生沖突之時。在這種情形下,知識產權人不能再禁止相關的物權人的某些特定的行為  。也就是說,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于特定的個體的產品,而不適用于同一類型的所有產  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被首次銷售后的特定產品與同一類型的所有產品(或產品系  列)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若將兩者混為一談將背離權利窮竭原則的本義,并剝奪權利人&

    nbsp; 應享有的權利。
      上述兩方面相結合即限定了權利窮竭原則的適用范圍。由此可知,權利窮竭不等于知  識產權窮竭。(注:歷史上,人們正是由于沒有認識到這一點,將權利窮竭等同于知識  產權的窮竭,由此而對權利窮竭學說予以拒斥。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論》,法律出  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當提及“知識產權窮竭”時,實際上是指相關知識產權權  利群中的某一項子權利的窮竭,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  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
          三
      嚴格地說,權利窮竭觀念在普通法和大陸法上有著不同的意義。在普通法上,窮竭觀  念源于默示許可的概念,即除非賣主明確限制與物品的銷售相聯系的權利,買主可以自  由處置所購買的物品。[10]在大陸法上,窮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與財產的轉移有關的權  利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與保護主題和權利性質有關的權利的基礎之上。不過,一些  不同法系國家有關窮竭問題的實踐已經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陸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專  利權的窮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許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則實行建立在Joseph  Kohler  的學說基礎之上的全面的國際窮竭原則。[11]
      一般來說,除了知識產權法律明確規定的非自愿許可(包括法定許可、強制許可)以及  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對知識產權的利用均需經過知識產權人的許可。但是,隨著貿  易的發展,以及與此相關的商品市場的不斷擴展,這一原則受到了挑戰,它與商品的自  由流通發生了沖突。該沖突提出了一個要求,應該確定在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鏈條中哪些  環節需要取得權利人的許可,這些環節包括制造、首次銷售、轉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  進口、使用。因此,如何確定這些環節就具有了至關重要的意義。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關權利窮竭的定義揭示了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終止之處:產品被合  法地首次投放市場之后。這反映了權利窮竭原則賴以成立的兩項相輔相成的觀念,在這  兩項觀念的基礎之上,窮竭原則從歐洲(主要是德國)以及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來。  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國最高法院就是以由專利權人投放市場  的專利產品應自由流通為依據,領風氣之先,做出了有關專利權窮竭的判決。[12]在美  國,這一原則也是以對有關財產讓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過使個人限制最小化來提高  貿易的自由與效率的政策為根據的。[13]而歐盟在這一領域的發展歷史更是鮮明地揭示  了這一點,歐共體窮竭原則的基礎即為商品自由流通原則。例如,對于包含作品的載體  的流通,歐盟委員會認為,包含作品的載體與其他商品沒有什么區別,因此,它的流通  也必須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則。其二,利益平衡。被譽為德國現代知識產權之父的Joseph  Kohler在發明窮竭原則之時,就是以產權理論為基礎,提出知識產權人一旦將  知識產權產品投放市場,則意味著其已經行使了與這些產品相聯系的知識產權中的使用  權和銷售權,此后,這些權利讓位于購買者的所有權。[14]窮竭原則表現了在特定產品  上的制造商的知識產權與購買者的所有權之間的分界線,它體現了相反相成的兩個方面  。一方面,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的限制。由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無形性和非消耗性特  點,各種知識產權在客觀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窮竭系對權利的限制,其目的  在于防止權利人對同一產品主張兩次權利。一旦權利人獨占實施了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  產品投放市場,則獨占權的合理目標已經實現,即權利人已經得到了應得的報償。因此  ,任何進一步利用有關的知識產權限制商品在市場上的流通的行為都將構成對權利的濫  用或對權利的不正當使用。[15]權利窮竭就意味著權利人失去對該類產品的控制權,包  括對產品的再銷售的控制,權利人也不能通過分割地理市場來約束被許可人及固定零售  價格。另一方面,對買受者的物權的承認。例如,在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涉及平行進口問  題的案件中,主審法官William  Wallace認為,商標所有人控制其商標商品的權利止于  該商品進入市場流通之時,購買者獲得所購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權利,可以依照自己  的意愿利用所購得的商品。[16]同樣,在Keeler訴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從銷售專利制品的被授權人處購得專利制品之人擁有對該制  品的不受時間或地點限制的絕對財產權!边@表明了美國法院對物權和知識產權兩者關  系的態度,即在特定情況下,物權優先于知識產權。
      在許多判例中,上述兩項觀念被同時強調。例如,187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dams  訴Burke一案中闡述了如下專利權窮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質上,當專利權人  銷售一種其惟一的價值體現在對它的使用上的機器或器械時,他獲得相應的報酬并放棄  限制使用所售機器的權利。該貨物在不受專利權限制的情況下流通。也就是說,專利權  人或其受讓人已經通過貨物的銷售獲得了自己在使用其發明的機器或器械上所主張的所  有的報酬或補償,購買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購物品而不再受專利權人的限制。[17]在1902  年的Guajokol  Karbonat案的判決中,德國最高法院也表達了類似的意見,并補充道:  “一項專利并未賦予其所有者規定貿易條件的權利!盵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國最高法院更是明確指出:窮竭原則的功能就是“要在考慮知識產  權人應當受到的保護的同時,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動”[19]。2001年4月5日,歐洲法院法  律顧問Stix-Hackl就Zino  Davidoff  SA訴A&G &

    nbsp;Imports  Limited一案所發表的咨詢意見  ,清楚地表達了上述兩種觀念,同時在共同體的框架內做出了新的詮釋。在談及窮竭原  則的含義和目的時,Stix-Hackl指出:“通過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權應受到限  制,他不能夠反對首次銷售時自己已經行使過權利的產品的再銷售!盵20]
          四
      在分析權利窮竭原則時,探討其空間效力范圍是一個關鍵的環節,離開這一個環節來  討論權利窮竭原則必將陷入認識上的誤區。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范圍,也即地理市場范  圍一直是有關權利窮竭的最具爭議性的問題,爭議的焦點又集中于權利的國際窮竭上。  對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影響到對平行進口問題的定性。(注:即若承認權利的國際  窮竭,則平行進口系合法,反之,則非法。平行進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未經相關  知識產權權利人(著作權人、專利權人和商標權人)授權的進口商,將由權利人自己或經  其同意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放市場的產品,向知識產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所在國或地區  的進口。這是一個因知識產權而引起的國際貿易問題,被視為知識產權領域里最有意義  的與貿易有關的問題。)有關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范圍包括了領土、區域及國際三種情  形。
      (一)領土窮竭
      在國家的層面上,“窮竭”意味著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權利人或經其同意被  投放到國內市場,則任何第三方在國內市場對該產品的轉售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權利  人的相關權利被視為已經窮竭。權利窮竭學說一般為國內立法所承認。一項產品的首次  銷售將窮竭所有人對同一產品的進一步銷售的支配權,這通常只限于在該項權利有效的  地域范圍之內。也就是說,這是一項領土窮竭原則而不是國際窮竭原則。依照領土窮竭  原則,由特定國家授予的權利仍可以被用來阻止由權利人在國外銷售的商品或來自某一  關聯企業的商品的進口。
      一般來說,各國法院均在國內的意義上適用權利窮竭原則。[21]例如,美國,在所有  類型的知識產權上都存在遵循領土窮竭原則的判例。對于專利權,1873年在Adams訴Burke一案中確立了專利權的領土窮竭原則。在1890年的Boesch訴Graff一案中,所涉產  品同時在德國和美國受專利保護,該產品的美國專利權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國首次投放  市場的產品向美國進口。[22]近一個世紀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訴KeystoneMushroom  Farm  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將在Boesch案中確立的原則擴大適用至由美國專  利權人自己在國外銷售的產品之上。[23]對于商標權,美國關稅法和商標法的規定非常  明確,其中《關稅法》第526條禁止使用美國商標權人的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進口。對于  著作權,1976年《著作權法》也采用領土窮竭原則。該法第109條(a)款規定了“首次銷  售原則”:“依據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復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經該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  ,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授權,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所占有的復制件或錄音制品!  第602條(a)款則規定:“未經著作權所有人授權,將在國外獲得的作品的復制件進口至  美國,侵犯了第106條所授予的銷售復制件的獨占權利,對此,可以依據第501條起訴。  ”(注:第501條規定的是“侵犯著作權”。該條第1款規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條至118  條所規定的著作權所有人的獨占權……或違反第602條的規定向美國進口復制件之人為  著作權侵權人。)美國聯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為依據,認為首次銷售原則具有地域性,  該原則不能適用于在美國境外制造并首次銷售的產品。在數起平行進口案件中,該法院  認定平行進口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  Givenchy  Inc.訴Drug  Emporium  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據《著作權法》第602(a)條拒絕了被告的  國際窮竭抗辯。[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識產權上也都嚴格遵循領土窮竭  原則。根據日本1959年《專利法》,日本專利權人有權禁止在其他國家被合法投入市場  的專利產品的進口。專利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也可以請求日本海關當局扣押平行進口的  專利產品。[25]
      (二)區域窮竭
      在區域的層面上,“窮竭”意味著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權利人或經其同意被  投放到某一特定區域的市場——通常指像歐洲經濟區(EEA,由15個歐盟成員國加上冰島  、挪威和列支敦士登這三個非歐盟成員國構成)或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這樣的自由貿  易區,則受該區域內的其他國家保護的平行的知識產權所有人不能再對這些產品行使其  知識產權。這一空間范圍內的權利窮竭是基于區域內的自由貿易政策而在知識產權領域  進行區域性協調的結果。目前,知識產權中相關權利的區域內窮竭主要發生于歐洲經濟  區。
      在20世紀60年代之前,歐共體知識產權法領域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作為  一種專有權可以構成進入市場的障礙,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然而,自20世紀70年  代以來,人們開始認識到,依據各成員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威脅到共同體市場的一體  化,[26]在知識產權和歐盟的基本目標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沖突!督W洲共同體條約  》(簡稱《歐共體條約》)旨在通過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障礙建立單一的市場,而成員  國知識產權的實施會構成自由貿易的障礙,尤其是利用在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禁止由知  識產權人或經其同意投放在另一個成員國市場上的產品的進口,這將使共同市場分割成  成員國的國內市場,并最終損害在共同市場內商品自由流動原則。面對保護知識產權卻  對共同體市場內的自由貿易構成威脅這一兩難問

    題,歐洲法院發展起“權利的存在和權  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體權利窮竭”這兩項聯系密切的原則。這兩項原則為上述  兩難問題提供了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案。歐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兩項原則為基礎的判例表  明,在維護歐共體市場的一體化與維護成員國的知識產權兩者之間,前者居于優先地位  。
      1.權利的存在與權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體的意圖并不是消滅知識產權。隨著共同體法律制度的發展,人們認識到,雖然  受成員國保護的知識產權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貿易原則的影響,但是,這類知  識產權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體內的貿易,并將單一市場  分割成成員國的若干市場。也就是說,權利的存在取決于成員國的國內法,而這種權利  的行使必須與歐共體條約相一致。這即所謂的“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該  二分法體現了歐共體在成員國的知識產權與共同體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稓W共  體條約》對知識產權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規定。該條約第295條明確規定,成員  國的知識產權的存在不應受到影響。同時,條約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識產權運用的條款  。
      歐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  Davis一案的判決中首次完整闡述了該二分法。歐洲法院對  該案的裁決意見包括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原告的專利權系依據成員國的法律  取得,該權利的存在不受《歐共體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的禁止性規定的影響;其二,  若知識產權的行使會對共同體市場的競爭構成損害,尤其是構成《歐共體條約》第81條  或第82條意義上的限制競爭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則這種知識產權的行使因違反共同  體的競爭規則而構成違法行為。據此,歐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藥品進口的訴訟請  求。
      2.共同體權利窮竭原則
      作為一種實現建立單一市場目標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關權利在共同體區域內窮竭受  到人們的普遍關注。如前所述,《歐共體條約》旨在通過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障礙建  立單一的市場,該條約第28條和第30條成為歐洲法院認定相關知識產權在歐洲區域內窮  竭的依據。其中,第28條規定:在成員國之間有關進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  其他措施均應受到制止。因此,雖然成員國知識產權的存在沒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  許利用一國的知識產權禁止共同體內貿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與第28條相違背。第30條規  定:“當成員國對進口、出口和轉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維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  共安全,或者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或者國家的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  物,或者工商業產權等正當理由時,第28條……的規定不妨礙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  這種禁止或限制不應構成一種專斷的歧視手段或對成員國之間貿易的變相限制!睔W洲  法院將上述兩個條款視為歐共體內商品和服務自由流動的保障。
      為了實現建立統一的共同體市場這一目標,在“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的  基礎之上,共同體權利窮竭原則應運而生。根據該原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一旦由  權利人自己或經其同意在任何一個成員國首次投放市場,則與該產品有關的知識產權被  視為在所有的成員國均告窮竭,并且相關權利人再也不能憑借在其他成員國擁有的平行  的知識產權禁止該產品在共同體市場內流通。
      歐洲法院在權利窮竭的問題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確認了權利的  區域內窮竭。歐洲法院的判例既涉及在EEA內(歐洲經濟區國家之間)的平行進口,也涉  及從非EEA國家向EEA國家的平行進口。在前一種情形下,歐洲法院根據權利的區域內窮  竭原則,判定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在后一種情形下,歐洲法院以同樣的原則認定  平行進口行為構成侵權。對于發生在EEA內的平行進口,區域窮竭原則是作為領土窮竭  原則的替代原則被強調;對于發生在非EEA國家與EEA國家之間的平行進口,區域窮竭原  則是作為國際窮竭的替代原則被強調。人們對前一種情形鮮有歧見,而對后一種情形,  則一直存在不同觀點的交鋒。
      與歐洲法院在判例法上的發展相呼應,有關權利的共同體窮竭原則同樣體現在歐盟的  相關立法之中。有關的法律文件包括:商標領域的《商標指令》,(注:歐盟委員會于1  988年12月21日通過了《商標指令》,該指令第7條規定:“(1)商標權人無權禁止在由  他自己或經其同意投放共同體市場的商品上繼續使用原有的商標。(2)當存在阻止商品  的進一步銷售的合理理由,尤其是當商品投放市場之后,其狀況被改變或被損壞時,不  適用第(1)款!边@是一條有關權利窮竭的重要規則,它確立了成員國的商標權在歐共  體區域內窮竭。如今,《商標指令》第7條所確立的區域窮竭原則在所有歐盟成員國的  商標法中得到了體現!稓W洲共同體商標條例》;[27]著作權領域的《信息社會著作權  和領接權指令》,《關于計算機軟件的第91/250號指令》,(注:Directive  91/250EEC  of  May  14,1991.該指令第4(c)條規定了計算機程序的發行權(而不是出租權)的窮  竭。)《關于出租權的第92/100號指令》(1992年11月19日發布),以及《關于數據庫的  第96/9號指令》。(注:Directive  96/91  EEC  of  March  11,1996.該指令第5條也規定  了與數據庫有關的發行權的窮竭。)上述著作權領域的指令有關權利窮竭的規定與《商  標指令》第7條的用語如出一轍。
      (三)國際窮竭
      國際窮竭問題伴隨著國際貿易的出現而出現。許多知識產權人就相同的對象在不同國  家享有平行的知

    識產權,知識產權人在這些國家銷售或準備銷售其產品。在國際的層面  上,“窮竭”就意味著一旦產品被權利人或經其同意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被首次銷售  ,則存在于其他國家的平行的知識產權不能用于禁止這些產品的進口商或購買者。也就  是說,權利人在其他國家所享有的在該產品上的類似的權利也隨之窮竭。
      國際窮竭原則在一些歐洲國家(包括歐盟成員國,如德國、奧地利、意大利,也包括非  歐盟成員國,如瑞士)有著長久的歷史。但是,該原則在上述兩類國家中遭遇了不同的  命運。隨著歐盟成員國在其國內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紛紛接受區域內窮竭原則,包括德國  和奧地利在內的歐盟國家拋棄了曾長期使用的國際窮竭原則,轉而接受區域窮竭原則;  而在非歐盟成員國瑞士,國際窮竭原則至今仍支配著其相關的司法實踐。瑞士近年來的  判例仍然體現了國際窮竭原則。1998年,瑞士聯邦法院曾經判決,將經著作權人同意在  其他地方投入市場的復制件進口至瑞士,無須獲得瑞士獨占被許可人的授權。(注:Case  No.4C.45/1998/zus  BGE  124  III  321.瑞士聯邦法院對權利窮竭的觀點可以從瑞  士相關的立法歷史中找到某些線索。瑞士新著作權法的第一份提案曾經規定了發行權的  國際窮竭,即一旦作者或其被許可人“在瑞士或其他地方”銷售了復制件,則發行權窮  竭。)這一判決對瑞士專利法也產生了影響,在1998年12月23日的一個判決中,蘇黎世  商事法院認為,國際窮竭同樣支配著專利法。[28]此外,瑞士商標法也適用國際窮竭原  則。因此,瑞士幾乎成為國際窮竭搖籃的代名詞。[29]日本也被納入采用國際窮竭的國  家之列。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在1965年的Parker案判決被視為日本第一個適用國際窮竭的  判例。該判決改寫了日本嚴格遵守領土窮竭的傳統。在該案判決中,法院允許來自香港  的真正的Parker牌筆平行進口至日本。法院的理由是:商標法旨在保障商品的原始來源  和質量,并保護商標所有人的信譽。在本案中,上述方面未受到真品進口的影響。[30]  此外,1998年日本最高法院對BBS案的判決意見在某種意義上也可被視為引入了國際窮  竭原則。該案判決與上述商標案件的判決一道被認為為日本法律有關窮竭問題的規定確  立了方向。[31]
      在前述三種空間效力范圍中,領土窮竭和區域窮竭已經獲得內國或區域的立法和司法  的承認,具有了確定性。而對于國際窮竭,卻還是眾說紛紜,它涉及復雜的政治經濟關  系。近年來,有關權利窮竭原則的爭論都是圍繞著國際窮竭原則而展開。美國近30年來  的許多判例也反映了對在國際貿易中適用窮竭原則的激烈爭論。在現有條件下,對于權  利窮竭問題尚未能在國際層面上達成一致意見。例如,TRIPS也沒有就其成員有關權利  窮竭的立場提出要求,(注:TRIPS第6條規定:“就本協定項下的爭端解決而言,在遵  守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用于處理知識產權的窮竭問  題!)無論是采取領土窮竭、區域窮竭還是國際窮竭,只要不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和最  惠國待遇原則就都被允許。在我國,迄今為止尚無相關立法可循。一些學者提出,依據  所涉及的知識產權類型或者采取領土窮竭(如對于專利權和著作權),或者采用國際窮竭  (如對于商標權)。由于篇幅所限,擬另撰文討論這一問題。
      收稿日期:200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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