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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規章制度
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場合越來越多,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嗎?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農藥經營規章制度,歡迎閱讀與收藏。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1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農藥經營、使用行為,維護農民和農藥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林業的生產及生態環境,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監管部門)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監、安全監管、綠化林業、商務、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舉報、獎勵)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接受公眾對經營禁用農藥或者假冒偽劣農藥以及違法使用農藥等行為的舉報。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和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條(行業自律)
鼓勵農藥經營服務相關行業組織為會員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在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二章農藥經營
第六條(經營條件)
農藥經營單位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儆凇掇r藥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主體范圍;
。ǘ┡鋫渑c其經營農藥的品種與規模相適應的農藥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農藥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至少配備1名取得初級以上農藥相關專業的技術職稱證書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人員;
。ㄈ┺r藥銷售、倉儲場所具備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通風、分隔存放等安全防護設施,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并與生活區域相隔離;
。ㄋ模┯信c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包括統一配送、進貨查驗、安全銷售、經營臺帳等相關制度;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經營的農藥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營業執照申領材料)農藥經營單位向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儆凇掇r藥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主體范圍的證明材料;
。ǘ┧趨^、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農藥銷售和倉儲場所設施設置等方面情況的證明材料;
。ㄈ└鶕、法規有關企業登記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證明材料的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主體證明材料,按照下列規定出具或者提供:
。ㄒ唬⿲儆诠╀N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的,由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ǘ⿲儆谥参锉Wo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ㄈ⿲儆诹謽I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的,由市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ㄋ模⿲儆谵r藥生產企業的,提供農藥生產資格批準文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ㄎ澹⿲儆趪鴦赵阂幎ǖ钠渌r藥經營單位的,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配備、設施設置證明材料,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農藥經營單位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情況核查和出具證明材料。
第九條(連鎖經營的扶持)
本市鼓勵發展專業化的農藥連鎖經營。經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農藥連鎖經營單位符合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定價、統一服務規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關扶持政策。扶持農藥連鎖經營的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統一配送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分支機構經營的農藥,應當由所屬農藥經營單位或者該農藥經營單位加入的農藥連鎖經營單位實行統一配送。分支機構不得自行采購、代銷農藥。
第十一條(進貨查驗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以下進貨查驗制度:
。ㄒ唬⿲忩灩┴浬痰慕洜I資格;
。ǘ┎轵灢浯孓r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復印件,以及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證書的復印件;
。ㄈ┌凑铡掇r藥標簽和說明書管理辦法》的規定,驗明農藥產品標簽、說明書的有關內容;
。ㄋ模┫蚬┴浬贪凑债a品生產批次索要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安全銷售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設立農藥銷售專區,將農藥置于存放專柜銷售;未上柜銷售的農藥,應當置于專用倉庫或者倉庫專區貯存,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隔離、隔開、分離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員。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在農藥銷售場所經營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條(銷售溯源制度)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經營臺帳,如實記錄農藥進貨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以及配送、銷售的時間、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農藥購買者出具發票。按照發票管理的規定可以不出具發票,但農藥購買者要求提供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的,農藥經營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據。銷售憑據應當注明售出農藥的名稱、數量、購買時間以及農藥經營單位名稱等信息。
第十四條(銷售告知義務)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應當根據所售農藥的產品標簽、說明書,如實說明產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等,不得誤導農藥購買者。
第十五條(銷售人員的專業技能)
農藥銷售人員應當掌握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識,熟悉所售農藥的標簽、說明書的基本內容。農藥經營單位應當組織農藥銷售人員進行農藥專業知識培訓,建立相應的培訓檔案。
第十六條(高毒農藥經營的要求)
對標簽所標示的毒性為高毒以上的農藥(以下簡稱高毒農藥),農藥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以下銷售管理措施:
。ㄒ唬┰O置高毒農藥分隔存放專柜,并在專柜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ǘ┯蓪H素撠熶N售,并建立高毒農藥經營專用臺帳;
。ㄈ┮筚徺I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證明,并如實記錄;
。ㄋ模┮筚徺I者退回高毒農藥使用后的容器、包裝物,并建立回收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備存資料的保管時間)
農藥經營單位備存下列資料,應當至少兩年:
。ㄒ唬┑谑粭l規定的有關農藥登記、產品合格檢驗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資料;
。ǘ┑谑龡l第一款規定的農藥經營臺帳;
。ㄈ┑谑鶙l規定的`高毒農藥經營專用臺帳。
第三章農藥使用
第十八條(安全保管)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防止誤食誤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指定農藥管理員,建立農藥購進、領用臺帳登記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條(安全用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選擇遠離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的安全地點配藥,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劑量配藥,不得任意增加用藥濃度。農藥使用者應當采取避免農藥中毒或者污染的預防措施,按照產品標簽、說明書規定的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安全間隔期和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增加施藥頻次。
第二十條(用藥后的安全事項)
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處理剩余農藥、施藥器械以及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等區域傾倒剩余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
第二十一條(農藥使用記錄)
農業經濟組織在農作物種植過程中,應當如實記載使用農藥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農藥使用記錄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農藥毒殺魚、蝦、鳥、獸等動物。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等農作物以及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三條(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農業、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植保機構應當做好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及相關綜合防治工作,開展植物病蟲害診治為農服務,并通過免費培訓、宣傳資料發放、網上信息、咨詢電話等方式,為農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為農民提供統一用藥等植保服務。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參與重大突發性、流行性植物病、蟲、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農藥品種的輪換、替代及首次推廣使用)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藥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藥性等方面的調查、評價活動,做好農藥品種輪換、替代的相關工作。農藥新品種在本市首次推廣使用的,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做好大田試驗、示范工作,并適時農藥新品種在本市區域內適應性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農藥經營監督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農藥質量及經營服務質量進行檢查,建立農藥經營單位誠信檔案。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質量技監、環保等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農藥經營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藥銷售人員管理)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藥銷售人員組織開展農藥相關法律規定和專業基礎知識的培訓、考核,建立農藥銷售人員專業技能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安全、高效農藥的推廣)
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植物病、蟲、草、鼠害防治情況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確定適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農藥的品種名錄,并做好組織推廣工作。本市推廣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農藥,對使用農藥的農民和農業經濟組織實行補貼。年度實行補貼的農藥品種目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評審等程序確定并及時公布;供應補貼品種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公開招投標確定。實行補貼的農藥由銷售網點分布較廣且配備相應銷售設施的農藥經營單位經營,補貼農藥的經營單位名單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農藥經營單位的經營條件狀況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條(農作物農藥殘留監測)
本市規模種植場、蔬菜園藝場、設施菜田、農業標準化示范區(場)等農產品生產基地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對其生產的農作物,應當在采收上市前進行農藥殘留自檢。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農作物采收上市前的農藥殘留監測工作,將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農作物農藥殘留情況納入重點監測范圍,并對農民生產的農作物進行農藥殘留抽檢。農藥殘留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農作物農藥殘留超標的處理)
農藥殘留超標的農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農作物經檢測認定農藥殘留超標的,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之后進行復檢,待復檢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經檢測認定含有違禁農藥成份的農作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銷毀。根據監測發現的農藥殘留超標的情況,市和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跟蹤監查。監測發現農作物含有違禁農藥成份,應當追查違禁農藥來源。
第三十一條(農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處置)
本市對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實行有償回收和集中處置。具體回收和處置辦法,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農藥儲備制度)
本市根據植物重大病、蟲、草、鼠害的預測情況,儲備用于預防、控制和撲殺的農藥。農藥儲備的具體品種和數量,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審核,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對納入市級重要商品儲備體系的農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日常監管、調撥和緊急配送。
第三十三條(從業禁止)
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的處理)
農藥經營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有關條件的,出具相關證明材料的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部門撤回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函告文件后,應當責令該農藥經營單位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違反農藥統一配送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對分支機構未實施農藥統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農藥經營單位的分支機構違反規定自行采購或者代銷農藥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農藥進貨查驗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實施進貨查驗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農藥安全銷售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不符合銷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農藥銷售溯源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建立或者執行農藥經營臺帳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單位未按照發票管理有關規定出具發票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未按要求向農藥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誤導農藥使用者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農藥經營單位誤導農藥使用者并造成藥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銷售高毒農藥未采取有關措施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銷售高毒農藥未采取有關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農藥殘留超標農產品上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農藥殘留超標的農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法經營、使用農藥的民事、刑事責任)
違法經營、使用農藥,造成人畜傷亡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農藥經營、使用者應當依法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違法責任追究)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例外)
百貨商店、超市等單位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規定。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藥經營行為,加強農藥經營許可管理,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查、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農業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其他農藥經營許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根據農藥經營者的申請分別核發。
第五條農藥經營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管理,一個農藥經營者只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經營許可信息化管理,及時將農藥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歷,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倉儲場所,并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柜臺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四)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于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臺賬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五)有進貨查驗、臺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歷;
(二)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柜、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三)符合省級農業部門制定的限制使用農藥的定點經營布局。
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相關規定。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符合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規定。
第八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五)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六)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七)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級農業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經營范圍、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事項。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注明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等事項。農藥經營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經許+省份簡稱+發證機關代碼+經營范圍代碼+順序號(四位數)。經營范圍按照農藥、農藥(限制使用農藥除外)分別標注。農藥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范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變更申請表和相關證明等材料。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營范圍增加限制使用農藥或者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六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申請表、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等材料。
第十七條 原發證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或者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要求的,不予延續。
第十八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說明原因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置于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臺賬,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科學推薦農藥,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二十一條 限制使用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利用互聯網經營其他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超出經營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或通過其他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發現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依法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職責,自覺接受農藥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部門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經營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經營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有權向農業部門舉報,農業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者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農藥經營規章制度3
一是調整農藥管理體制!缎抻啿莅浮芬幎,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包括農藥登記、生產許可、經營許可、違法行為處罰等?h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加強了農藥監督管理保障,賦予農業部門現場檢查、抽查檢測、調查了解、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查封扣押產品及相關設備材料、查封場所等手段。
二是取消農藥臨時登記!缎抻啿莅浮啡∠宿r藥臨時登記。擴大了農藥登記的申請主體,新農藥研制者也可以申請農藥登記。同時允許轉讓登記資料,但登記證不允許轉讓。明確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增加了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改革農藥登記試驗管理制度,登記試驗單位由農業部認定,新農藥登記試驗由農業部批準,其他報省級農業部門備案。
三是實施農藥生產許可!缎抻啿莅浮访鞔_由省級農業部門負責實施農藥生產許可制度;針對委托生產行為,規定委托人要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要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此外,還加強了農藥標簽的管理,規定限制使用農藥的'標簽還要標注“限制使用”字樣和限制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產品標簽應當標注安全間隔期。
四是實施農藥經營許可!缎抻啿莅浮访鞔_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農業部門實施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已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經營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免予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需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備案。此外,《修訂草案》規定境外企業不得直接銷售農藥,需要設立銷售機構或委托機構。
五是明確使用者義務!缎抻啿莅浮穼r藥使用者義務作出詳細規定,包括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等。完善農藥使用指導分工,明確農業部門提供免費技術培訓、鼓勵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指輪換使用農藥等職責。規定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減量計劃。此外,《修訂草案》還增設了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農藥使用事故包括和處理制度以及農藥應急用藥管理制度。
六是建立質量可追溯制度!缎抻啿莅浮方⒘宿r藥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包括生產環節原材料采購查驗、進貨記錄和出廠銷售記錄,經營環節進貨查驗、建立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衛生用農藥除外),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要建立農藥使用記錄。
七是健全召回、退出機制!缎抻啿莅浮方⑥r藥召回制度,發現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要分別采取措施,及時召回問題產品并報告。建立已登記農藥退出機制,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發現危害嚴重或風險較大的產品,可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此外,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農業部門要定期開展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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