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訂立合同四篇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建立,合同出現的次數越來越多,簽訂合同可以使我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正式、規范的合同是什么樣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訂立合同4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訂立合同 篇1
一、合同訂立的程序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程序就是彼此之間通過協商,使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過程。這一過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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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約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要約有時又稱發價、發盤,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約的一方為要約人,對方為受要約人。要約是訂立合同過程中的首要環節,沒有要約就不存在承諾,合同也就無從產生。要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必須由特定的當事人作出。
。2)要約必須向相對人作出。
。3)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主觀目的,并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2、要約邀請 要約要請又稱要約引誘,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處于訂立合同的準備階段,不能由于對方的承諾而達成合同。與要約相比,兩者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成立;要約邀請只是喚起別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包括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條款,而要約邀請一般只是籠統地宣傳自己的產品質量、服務水平等!逗贤ā返15條明確列舉了要約邀請的幾種具體表現,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如果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則視為要約。
3、要約的法律效力 要約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約對當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是指要約的生效即對要約人、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它包括如下內容:
。1)要約生效的時間 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收到時間。 (2)要約對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法律賦予要約這種效力,目的在于保護受要約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3)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后即取得承諾的權利,受要約人可以對要約予以承諾而成立合同,但受要約人并沒有承諾的義務,所以,一般說要約對受要約人不產生約束力,受要約人可以自由地表示承諾或拒絕,即使拒絕要約,也沒有通知要約人的義務。
4、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人就不能撤回要約,而只能撤銷要約了。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后,要約人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人撤銷要約,撤銷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受要約人。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后,要約人就不能撤銷要約了。根據法律規定,要約人撤銷要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5、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是指己生效的要約,因出現法定事由而喪失其法律效力的情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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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諾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是相對于要約而作出的,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的同意,承諾一旦作出,合同就成立。承諾應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
。3)承諾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關于承諾期限的起算,《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4)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5)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規定
2、承諾的效力 承諾的效力表現在,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承諾生效之時,合同成立。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各國立法的分歧較大。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采取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英美法系一般采取投郵主義,即承諾自受要約人發出時生效。我國合同法根據實際情況并參照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有時,承諾可能會因為某種原因,未能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內作出,成為遲延承諾。遲延承諾是指沒能在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的承諾。遲延承諾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1)一般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2)意外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撤回 承諾的撤回,是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于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要約人。
。ㄈ┖贤闪⒌臅r間、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承諾方式確立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時間。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營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為合用成立的地點。
二、締約過失責任
。ㄒ唬┚喖s過失責任的概念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由于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失效,并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ǘ┚喖s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違反相應義務并造成損害為條件,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1、締約當事人有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
2、違反締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
3、違反締約義務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4、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ㄈ┚喖s過失責任的具體形式 當事人在訂立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
3、泄漏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三、合同的形式
。ㄒ唬┖贤问降母拍 合同的形式,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合同形式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認定當事人履約狀況的客觀根據。
。ǘ┛陬^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通過語言交談達成協議而訂立合同的形式?陬^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采用。但是它的缺點也是十分明顯的,由于口頭形式缺乏文字記載,在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因此,對于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口頭形式。
。ㄈ⿻嫘问 書面形式是指以書面文字形式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書以及任何記載當事人的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書面形式的具體表現。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書面形式的種類不限于傳統意義上的文字記載如文書、信件等。在商務活動中,電子信息技術已經被普遍采用,為了適應這種情況,《合同法》第11條規定產:“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書面形式的最大優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于分清責任。
。ㄋ模┩贫ㄐ问 推定形式,又稱默認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僅以某種行為表示意思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如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后繼續交租金,而出租人也繼續接受,可以視為租賃關系繼續存在,當事人雙方以行為形式延續了原租賃合同。
四、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是指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主要條款。合同的內容反映了合同的目的和要求,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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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權利 合同權利,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如請求債務人交付貨物等。
2、合同義務 合同義務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所要履行的合同的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是基本義務,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貨物轉移所有權的義務,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都是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是根據給付義務的需要而延伸出的義務,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的,如技術開發合同中的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中賣方在交付貨物前對貨物的保管義務等。
。ǘ┖贤臈l款 《合同法》第12條列舉了合同內容一般所應包括的八個條款,分別是:
1、當重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報酬
6、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
7、違約責任
8、爭議解決條款
五、格式條款
。ㄒ唬└袷綏l款的概念 格式條款也叫定式條款、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為了加快商品交易速度,簡化訂約程序,有些行業經過長期形成的商業慣例,逐漸產生了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ǘ┦褂酶袷綏l款的法律限制 我國《合同法》基于公平原則,對格式條款的適用作出了專門規定,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另一方當事人注意有關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且,應當按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另外,具有《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的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已發出的要約如何撤回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 在有關招標的法規中,一般規定投標人可以在結束招標或開標以前的任何時候撤回標書。如果投標人想撤回標書,他必須在上述時間以前撤回,過了這個時間他就無權撤回標書了。一旦要約被撤回,除非按規定程序恢復效力該要約就不會被接受或承諾。
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或被受要約人了解,即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因此,要約的撤回只發生在書面形式的要約,而且,撤回通知一般應采取比要約更迅速的通知方式!逗贤ā穮^分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和要約的撤銷。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备鶕@一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以后,就不稱撤回而只能撤銷了!逗贤ā返谑藯l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的撤回時間對于確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的責任是很關鍵的,但也是很復雜的,尤其當發出要約的通訊方式與承諾的通訊方式不一致時更是復雜。假設一個分包商或供應商向總承包商發出一個口頭要約?偝邪淘谑盏匠坊匾s的通知前承諾了該要約。分包商是通過電報、書信或其他形式的通訊方式,在收到總承包商的承諾以前,但在總承包商寄出承諾以后撤回標書的。這時分包商撤回標書的效力該如何確定呢?對于要約人而言,他發出要約之后決定撤回其要約,這時他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要約是否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因此,對要約人來說有時是很難區分要約撤回還是要約撤銷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視為要約的審查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屬于要約的條件
對于商品房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符合要約,即廣告及宣傳資料中是否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如果符合規定,則應視為要約。審查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是否存在對開發規劃范圍(俗稱紅線)以外的說明和允諾,如有則不能視為要約。
、、是否具體確定。具體確定的定義是指開發商對其開發的項目規劃設計范圍內的商品房及相關設施所作的一些詳盡具體的說明和允諾。因為具體確定是一個抽象概念,并沒有統一標準。如有認為,如果開發商在廣告中注明“一切以完工為準”、“最后均以政府批準的方案為準”、“本廣告尚未最終確定”、“本廣告僅作參考”等,可以以此抗辯。也有認為此不能作為抗辯理由,故應仔細審查,小心對待。對于廣告中注明的“如有更改怒不另行通知”,一般會被認定是開發商制定的格式條款并單方面免除責任,從而被認定無效。
、、對買受人訴訟所稱的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如未對價格確定造成重大影響的,不能視為要約。
要約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當事人訂立合同,采用要約、承諾方式。要約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受要約人完全接受,表明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訂立過程結束。
一、要約的條件:
1.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為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二、要約的效力!逗贤ā返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弊砸s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聲明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額 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了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后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三、要約的失效。要約發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
要約的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2.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受要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明確能知要約人不接受該要約。
3.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4.要約中規定有承諾期限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對口頭要約,在極短的時間內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要約的失效。
5.要約的撤銷。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6.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四、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并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文件為要約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
五、要約撤回與要約撤銷的區別。二者的區別僅在于時間的不同,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為之,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后承諾作郵之前而為之,即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按照河南省司法廳和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下發的《關于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工作中積極作用的意見》要求,律師要努力促進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溝通與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調解的意見和建議,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調解。主要是針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
“調解主義”不利于律師的法律信仰
調解當然是一種辦法,以前律師執業也講究調解的。不過,把調解辦法上升到河南的這種“調解主義”,倒是讓我覺得很有些四顧茫然。不僅“調解主義”可能成為當事人的負擔,就是許多律師對之也很不熱情。原因最簡單不過,擔心影響到自己收入。
其實,指望律師去當什么“和事老”,完全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事。盡管現在法律資源緊張,一些案件效率低下,對社會公共運轉是一種不利因素。但是,這一切還是要從法治的角度去進行根本解決。要知道,法律是社會利益矛盾的最根本調節器,是傳遞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有效途徑。如果社會法治程度能夠不斷提升,執法效果與執法公平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證,恐怕也不需要那些律師對著那么多臉紅脖子粗的當事人苦口婆心講大道理了。
律師善當和事老,也是一種美德
和事老應該是律師的“看家本領”;可是不少律師往往不拿出“看家本領”,而更多地拿出“法庭本領”。律師受理下的民事糾紛多是幾經周折在法庭上宣判告終;這就很讓律師們省時、省工、少費心思;律 師 受 理 費 用 也 拿 得 輕 松 無比----無非是找找證據、寫寫材料、展示一下法律向法庭一推了事。從法律角度講這也無可厚非;但從民生角度講,卻增加了糾紛解決成本。一是耽擱了民眾大量的生產勞動時間,不可避免地要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二是民眾既要交數額不菲的律師代理費,又要交法庭訴訟費。三是糾紛案件由律師調查取證到法庭調查取證,自然辦案時間拖長,相應花費也隨著擴大。本來律師完全可以調解的,非要拿到法庭上“疲勞消耗”,不是一種浪費么?□鄭家俠
可笑的規定“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拋開律師們自覺不自覺的抵制心態不講,僅就這項規定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律師接了案子,如果不先行調解是不是法院就不予受理?如果沒有硬性規定,和律師先行調解的相關約束,律師本身又不太樂意調解的前提下,這樣的規定終歸會淪為一張可有可無的廢紙。
再回頭看看上述規定的有關條款,其合法性值得懷疑!兑庖姟芬幎,“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都是律師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達成庭外調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達成調解的領域!甭蓭熒頌槲腥说拇,尊重的是事實和法律,踐行的是委托人的意愿,是在法定的授權范圍內為當事人搞好法律服務。不但其身份定位上不從屬于法院,也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去“配合”法院。
換個角度分析,作為一名合格的律師,如果調解的結果是嚴重損害委托方權益的,律師不但不應該“配合”法院完成調解,反而應該義正詞嚴地予以拒絕,并申請及時轉入訴訟程序。
最高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
20xx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
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 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ㄒ唬┳匪髻狆B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ǘ┕鹿牙先、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ㄈ]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ㄋ模﹪乙幎ǖ膬灀、安置對象;
。ㄎ澹┳匪魃鐣kU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煌ㄊ鹿、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ㄆ撸┮蛞娏x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ò耍┻M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ň牛┱谙硎艹鞘芯用褡畹蜕畋U、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ㄊ┮蜃匀粸暮Φ炔豢煽沽υ斐缮罾щy,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ㄊ唬┢鹪V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ㄊ┱诮邮苡嘘P部門法律援助的;
。ㄊ┊斒氯藶樯鐣@麢C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ㄊ模┢渌樾未_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準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審核同意后,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訂立合同 篇2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訂立,同樣要采取要約、承諾方式。一份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應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即: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其中第二、三條件側重于對合同雙方對合同內容的規定,第一條件是關于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規定,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直接關系到借款合同的效力。在貸前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是銀行等金融機構決定是否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借款人主體可以分為法人(主要為公司)其他組織及自然人。
對法人及其他組織類借款人主體資格審查的重點是其主體資格的存續情況(主要依據是否參加工商年檢來判斷其繼續經營資格和存續狀態)償債能力、商業信譽。
在以自然人為借款人的個人信貸借款合同中,銀行應首先通過有效身份證明、印章等核實簽約人是否為借款人本人。已滿18周歲,精神正常,能夠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及其后果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中國國籍的港澳居民,其借款主體資格不存在法律障礙。為確定港澳居民的國籍,對港澳居民申請貸款的,應當由當地的律師事務所出具身份公證。
訂立合同 篇3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訂立合同 篇4
小張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資源部按照公司規定,與小張簽口頭約定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小張工作較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還是為小張辦理了轉正手續。由于業務較多,小張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經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規定給小張發放了加班費。但時間不長,小張的表現實在與崗位要求相差甚遠,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決定與小張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小張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按勞動合同約定以平均工資向小張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小張不同意,要求以幾個月以來的最高工資支付,雙方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過程中,小張以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出工資數額約定不明確。因用人單位無法提供小張簽收勞動合同的證明,同時規章制度又沒有相關規定,公司不得不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張提供的銀行進帳單作為確定工資的依據。
【案例評析】:
本案中,用人單位實際上與勞動者小張就勞動關系的權利和義務做出了約定,盡管公司對小張的工作能力比較滿意,實際上還是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簽訂過程中的細節問題即沒有以書面形式確定下來,公司便不得不承擔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見,用人單位應加強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深入理解,準確把握,同時,在履行法律義務的過程中,應注意細節,以標準的工作流程形成書面材料,避免功虧一簣的結果。
一、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用人單位應承擔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主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權利與義務的法定形式,用人單位不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便不得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仲裁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必須就是否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那種企圖以口頭約定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以達到隨時辭退勞動者的想法,是一種僥幸的心理,法網恢恢其法律責任是不可能規避的。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這條規定說明:即使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也不能否認與勞動者業已存在著勞動關系的事實,依然要承擔勞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其立法的傾斜性技術的應用,對于約定不明確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會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評判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對保護自身利益是有益無害的。
2、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勞動合同的書面化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于當事人雙方,尤其是用人單位一方的義務性規定。書面形式是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陬^約定的條款,由于其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義務性要求,發生糾紛查無實據,這種約定對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為公司未與勞動者小張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才導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由于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文本是法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就勞動報酬等問題約定不清楚的,傾斜于勞動者的保護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就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3、用人單位依法有向勞動者告知和建立員工名冊備查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如實告知勞動者即將從事的勞動的相關情況,尤其是對勞動者不利方面的情況,——這是在招工的時候,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建立用工名冊,這同樣是用人單位招工,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定義務。之所以法律規定“建立名冊”,其目的之一還是督促用人單位依法規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更應當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冊的義務,實踐中往往這類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既往向勞動行政管理部
門提交招工申請、備案、批準等繁瑣手續的簡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建立職工名冊,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單位規范用工,同時也是為了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中承擔舉證責任預設的一個重要依據。在某種意義上說,這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保護。當然這也是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規范管理的一種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財物
既往,為了防范不辭而別或者其它的不良行為,用人單位往往采用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其它有效證件的辦法約束職工。勞動合同法針對這種做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這一規定并沒有界定其他證件的具體內容,也沒有對擔保的方式具體化,因此,對于屬于勞動者個人的證件,即使是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取得的證件,均不得扣押。無論是保證(人保)、物保(實物保證),還是財保(金錢保證),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單位對此必須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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