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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簡化民事案件案由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時間:2023-02-26 20:31:30 調查報告 我要投稿

    對簡化民事案件案由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文章標題:對簡化民事案件案由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自2001年1月1日實施以來,已經有五年的時間了,應當說該規定對規范民事案件案由,克服了過去民事案件案由較為混亂的局面起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從過去一些民事案件審判的具體情況來看,筆者認為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需進一步加以改進,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一些具體問題:

    1、多個法律關系合并審理的案件一般只有一個主要案由,其它爭議的法律關系一般都被省略了。如(1)、在離婚案件中涉及財產分割和撫養糾紛的,一般只有離婚一個案由,而其它的法律關系則都被省略了;(2)、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同時涉及給付房款和質量糾紛的,有的則被簡稱為房屋買賣糾紛;

    2、沒有按《規定》規定的案由進行定性。如(1)、因銀行存款所有權問題發生的存單糾紛被稱之為財產所有權糾紛;(2)、買賣合同糾紛中,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商品房預售合同,以及項目轉讓合同等不同類型的案件統稱為買賣合同糾紛;(3)、在借款合同和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民間個人與個人、個人與企業之間,以及個人、企業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借款糾紛,有時都被通稱為借款合同糾紛;

    3、只有訴爭的法律關系,沒有案件的具體爭議。如在合伙協議中的利潤分配糾紛,買賣合同中的拖欠貨款糾紛,施工工程合同的質量糾紛,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計算糾紛,相鄰關系中的通行、排風、采光糾紛,工程轉讓合同中的轉讓款糾紛,房屋拆遷合同中的補償費,勞動合同中的社會保險金糾紛,以及租賃合同中的租金糾紛等等案件中,時有出現只有訴爭的法律關系,而沒有雙方具體的爭議的情況;

    4、案由文字表達不準確、不規范。如(1)、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事故引起的勞動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有時被稱為工傷賠償糾紛;(2)、因電力事故發生的電力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有的則被稱之為觸電人身損害賠償;(3)、地區性產品獨家經營合同糾紛,被稱之為產品專賣合同糾紛或加盟名牌產品經營合同糾紛;

    5、案由定性錯誤。如(1)、當事人因雙方發生打架而丟失的財產的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被定性為財產權屬糾紛;(2)、勞動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被定性為侵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6、一個法律關系牽涉多個其它法律關系的案件中,如何確立案由做法各有不同。如企業、學校整體轉讓合同中的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企業的經營權等糾紛的案子中,由于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規定,有的被稱之為企業轉讓合同糾紛和學校轉讓糾紛,有的則稱為房屋所有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

    7、案由是否應當標明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其做法也比較混亂。如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有的則寫明房屋買賣、煤炭買賣、國有地土地使用權買賣等等,而有的則簡化為買賣糾紛,并未將標的物的名稱寫明;

    從主觀上來看,筆者認為造成上述這些問題的的主要原因是沒有認真貫徹執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和正確把握案件的定性。但是,如果聯系《規定》來分析,這些問題的發生都與《規定》不科學性有緊密的聯系,具體表現為:

    1、關于合并審理的案件,是否應當全部標明訴爭的法律關系問題。筆者認為,雖然《規定》對這個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和要求,但是從《規定》第三部分關于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由中離婚糾紛案由來看,離婚所涉及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和個人財產的確認,以及子女撫養問題一一都被包含在離婚糾紛一個案由之中,它并不主張將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一一在案由中標明。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來講離婚只是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它并不包含夫妻共有財產和個人財產,以及子女撫養等法律關系。

    2、關于沒有按《規定》規定的案由進行定性的問題。在《規定》中,普通程序案件案由的種類的劃分共有三個部分,即合同糾紛案由和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紛案由,以及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由三大部分,各部分又根據各自的具體的法律關系劃分不同的種案由,共計是53類261種。但是,由于《規定》沒有根據民事法律體系進行分類,且案由劃分過于具體,缺乏一定的原則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當遇到《規定》中沒有的案由或不完全相符的情境時,就難免出現上述往大籮筐中裝的情況,即:凡是買賣、轉讓類的合同糾紛案都統稱為買賣合同糾紛,民間借貸合同糾紛和借款合同糾紛都統稱為借款合同糾紛,各種不同類型的財產糾紛案件都統稱為財產所有權糾紛;

    3、關于有些案由只有訴爭的法律關系,沒有案件的具體爭議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的通知》的要求,雖然有關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應當包括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和其爭議兩個部分的要求,但是這一要求并沒寫進《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當中去。所以,筆者認為這也是造成民事案件


    案由在實踐中不規范的一個不可輕視的因素;

    4、關于案由文字表達不準確、不規范的問題!兑幎ā分械陌赣墒遣扇±e式的,案由相對都比較固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遇到例舉中沒有的案由,而需自己制定時就難免會出現文字表達不準確、不規范、不統一的情況。如《規定》第二部分第八類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共有7個案由。但是,在這七個案由當中就沒有例舉電力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和產品質量人身損害賠償,而這兩個案由應當如何表述《規定》就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規定,實踐中就難免會發生案由文字表達不準確、不統一的情況。

    5、關于案由定性不正確的問題。實踐中民事案件案由定性不準的問題,大部分有時是主觀上對法律把握不準而造成的。但是,有一些問題也與《規定》有很大的關系。如:勞動合同關系中發生的勞動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以及雇員、雇用人時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案,應當屬于勞動合同法律關系,并不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范疇。而《規定》卻將該法律關系劃歸在侵權案件案由當中。

    6、一個法律關系牽涉多個其它法律關系案件的案由,如何使用案由沒有統一的規定的問題。如在企業、學校轉讓合同糾紛中涉及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其它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規定》就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如果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關于當事人在同一起訴中涉及不同法律關系的處理意見來處理,也有不完全適用的地方;

    7、關于案由是否應當標明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問題。在《規定》中雖然沒有關于民事案件案由應當標明爭議標的物名稱的明文規定,但是根據《規定》中的54類300種案由來看,它有時將民事案件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在案由中標明了,有時又并未標明。如:《規定》第一部分第四類的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它就沒有標明訴爭標的物的名稱。而在第一部分第五類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和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又標明了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難免也會出現一些不統一、不規范的做法。

    綜上,筆者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在社會實踐中,所涉及的面是十分廣泛的,可以說幾乎涉及我們生活的各個方面,民事案件案由它不可能象刑事案件一樣對每一個案件一一作出具體的、詳細的規定。雖然《規定》有300個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它在實踐中還是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實踐中總是還會出現一些它并未例舉的案件。特別是,在我國民事法律還不健全的情況,更加不能脫離這一實際情況,將民事案件案由劃分得過于細致。否則的話就失去了它應有的作用和存在的意義了,甚至于與法律相違背和妨礙法律的正確貫徹執行。

    所以,筆者認為要克服上述問題,進一步完善民事案件案由和科學的規范民事案件案由,筆者提出以下簡化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意見:

    一、民事案件案由應當根據民事法律體系進行分類和劃分。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是民事審判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準確的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正確處理民事案件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為了便于使用和操作,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法、勞動法、擔保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法律進行分類和劃分。對于一些可要可不要或者可以包含到其它案由中去的案由,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從簡原則考慮合并和刪除。比如:《規定》第一部分的案由中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買賣合同糾和供用電、水等合同糾紛,應當根據合同法應當將它們統一劃歸到合同法中的買賣合同和供用合同中去;又如:《規定》第二部分第一類的所有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中的案由,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財產所有權的內容的規定,應當合并統一歸納為財產所有權糾紛和財產使用權糾紛,以及財產相鄰關系糾紛,與其它不屬于民法通則調整范圍內的案由進行分離。

    二、民事案由的構成要件應當只包括兩個部分,即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和當事人雙方的爭議。從最高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關于民事案由的構成要求來看民事案由主要是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和爭議兩個部分。筆者認為,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主要是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爭,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立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因此,民事案件的案由的作用和意義就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訴爭確立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爭議權利與義務的具體內容,而其權利義務內容所指向的具體標的物的名稱就沒有必要在案由中再詳細的進行表述了。如:房屋買賣、汽車買賣、煤炭買賣、國有土地買賣等買賣合同糾紛一類的民事案件,它們都是因買賣發生爭議爭,要解決的實質問題都是雙方買賣過程中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至于爭議標的物的具體名稱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無什么多大的關系。需然不同的物法律對其有不同的具體規定。但是,根據合同法買賣合同的規定,它們都是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是合同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對于這類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就應當是買賣合同XXX(質量數量、給付價款等)糾紛,其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就沒有表明的必要,完全可以省略不要。又如:侵權人身損害賠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以及其它特殊的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等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它們都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所不同的只是侵害的方式不同。所以對于這一類民事案件案由,完全也可以統稱為生命健康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而無需將其具體的侵權方式一一標明。

    三、合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應當將其法律關系一一進行標明。合并審理的民事案件,其法律關系都是獨立的,在民事訴訟中它們是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沒有輕重和主次的區別。如:在傳統的離婚案件中一般就涉及解除夫妻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問題和共有財產的分割,而這些問題都是離婚案中十分重要的問題,都是必須在審判中作出判決處理意見的。所以,筆者認為無任是離婚案件,還是其它合并審理的民事案件,都應當將它們的法律關系一一在民事案由中表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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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在實踐中不規范的一個不可輕視的因素;

    4、關于案由文字表達不準確、不規范的問題!兑幎ā分械陌赣墒遣扇±e式的,案由相對都比較固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遇到例舉中沒有的案由,而需自己制定時就難免會出現文字表達不準確、不規范、不統一的情況。如《規定》第二部分第八類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共有7個案由。但是,在這七個案由當中就沒有例舉電力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和產品質量人身損害賠償,而這兩個案由應當如何表述《規定》就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規定,實踐中就難免會發生案由文字表達不準確、不統一的情況。

    5、關于案由定性不正確的問題。實踐中民事案件案由定性不準的問題,大部分有時是主觀上對法律把握不準而造成的。但是,有一些問題也與《規定》有很大的關系。如:勞動合同關系中發生的勞動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以及雇員、雇用人時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案,應當屬于勞動合同法律關系,并不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范疇。而《規定》卻將該法律關系劃歸在侵權案件案由當中。

    6、一個法律關系牽涉多個其它法律關系案件的案由,如何使用案由沒有統一的規定的問題。如在企業、學校轉讓合同糾紛中涉及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其它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規定》就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如果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關于當事人在同一起訴中涉及不同法律關系的處理意見來處理,也有不完全適用的地方;

    7、關于案由是否應當標明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問題。在《規定》中雖然沒有關于民事案件案由應當標明爭議標的物名稱的明文規定,但是根據《規定》中的54類300種案由來看,它有時將民事案件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在案由中標明了,有時又并未標明。如:《規定》第一部分第四類的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它就沒有標明訴爭標的物的名稱。而在第一部分第五類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和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中,又標明了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難免也會出現一些不統一、不規范的做法。

    綜上,筆者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在社會實踐中,所涉及的面是十分廣泛的,可以說幾乎涉及我們生活的各個方面,民事案件案由它不可能象刑事案件一樣對每一個案件一一作出具體的、詳細的規定。雖然《規定》有300個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它在實踐中還是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實踐中總是還會出現一些它并未例舉的案件。特別是,在我國民事法律還不健全的情況,更加不能脫離這一實際情況,將民事案件案由劃分得過于細致。否則的話就失去了它應有的作用和存在的意義了,甚至于與法律相違背和妨礙法律的正確貫徹執行。

    所以,筆者認為要克服上述問題,進一步完善民事案件案由和科學的規范民事案件案由,筆者提出以下簡化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意見:

    一、民事案件案由應當根據民事法律體系進行分類和劃分。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是民事審判中的一個重要環節,準確的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正確處理民事案件和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為了便于使用和操作,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法、勞動法、擔保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法律進行分類和劃分。對于一些可要可不要或者可以包含到其它案由中去的案由,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從簡原則考慮合并和刪除。比如:《規定》第一部分的案由中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買賣合同糾和供用電、水等合同糾紛,應當根據合同法應當將它們統一劃歸到合同法中的買賣合同和供用合同中去;又如:《規定》第二部分第一類的所有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中的案由,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財產所有權的內容的規定,應當合并統一歸納為財產所有權糾紛和財產使用權糾紛,以及財產相鄰關系糾紛,與其它不屬于民法通則調整范圍內的案由進行分離。

    二、民事案由的構成要件應當只包括兩個部分,即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和當事人雙方的爭議。從最高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關于民事案由的構成要求來看民事案由主要是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和爭議兩個部分。筆者認為,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主要是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爭,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立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因此,民事案件的案由的作用和意義就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訴爭確立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爭議權利與義務的具體內容,而其權利義務內容所指向的具體標的物的名稱就沒有必要在案由中再詳細的進行表述了。如:房屋買賣、汽車買賣、煤炭買賣、國有土地買賣等買賣合同糾紛一類的民事案件,它們都是因買賣發生爭議爭,要解決的實質問題都是雙方買賣過程中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至于爭議標的物的具體名稱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無什么多大的關系。需然不同的物法律對其有不同的具體規定。但是,根據合同法買賣合同的規定,它們都是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是合同法所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對于這類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就應當是買賣合同XXX(質量數量、給付價款等)糾紛,其訴爭標的物的名稱就沒有表明的必要,完全可以省略不要。又如:侵權人身損害賠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以及其它特殊的人身侵權損害賠償等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它們都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所不同的只是侵害的方式不同。所以對于這一類民事案件案由,完全也可以統稱為生命健康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而無需將其具體的侵權方式一一標明。

    三、合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應當將其法律關系一一進行標明。合并審理的民事案件,其法律關系都是獨立的,在民事訴訟中它們是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沒有輕重和主次的區別。如:在傳統的離婚案件中一般就涉及解除夫妻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問題和共有財產的分割,而這些問題都是離婚案中十分重要的問題,都是必須在審判中作出判決處理意見的。所以,筆者認為無任是離婚案件,還是其它合并審理的民事案件,都應當將它們的法律關系一一在民事案由中表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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