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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超期羈押現狀之研討
論文提要: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現象較為普遍,這既損害了司法機關形象,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究其原因,有法律制度上、執法觀念上和司法職能上的原因。文章對超期羈押的不同表現形式作了簡要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現有刑事訴訟羈押制度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羈押手段不應是首選和原則;將取保候審作為未決羈押司法救濟手段;制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超期羈押申告權行使的具體程序,建立未決羈押司法救濟制度;改革未決羈押機構之歸屬,由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管理等。
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及“重打擊、輕保護”的傳統司法理念下,公安司法機關適用拘留、逮捕等引起犯罪嫌疑人被關押的強制措施成為原則,而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監禁性強制措施則是例外。同時,司法實踐中雖注意了辦案期限,但普遍地存在忽略對羈押期限的嚴格遵守,容易出現超期羈押問題,產生影響司法公正形象、侵犯人權等不良后果。因此,本文從超期羈押現狀分析入手,對我國刑事訴訟羈押制度進行反思,認為公安司法機關要以依法適用非監禁性強制措施為原則,減少羈押的發生以及不當的羈押延長,以嚴格的程序公正,堅決防止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實現。
一、超期羈押的現狀、危害及原因
(一)超期羈押的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羈押率偏高,且超期羈押現象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如美國在60年代的羈押率只有19,后在嚴重犯罪壓力下,有所提高,1996年為37,同期英國的羈押率為21.6,而我國羈押率普遍為80以上。[1]同時,無論是偵查期間,還是審查起訴、審判期間,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羈押超期的現象。如2000年10
月全國人大內司委刑事訴訟法執法大檢查調查報告指出:4年來(從97年開始),各級檢察院發現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辦案中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計達299291人(次),已糾正250594人。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于清理超期羈押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至當年11月底,全國各級法院結合深入開展的“公正與效率”司法大檢查,對社會普遍關注的超期羈押案件進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清理出超期羈押案件1967件4060人。但是,雖然經過上述執法大檢查和集中清理,實踐中糾防超期羈押的效果并不明顯,有關糾防超期羈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實。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體原因加之長期羈押,案件未結即在看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終結。今年初,本市一政協委員在政協會上對此即提出置疑,稱某區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員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呼吁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并調查處理。
(二)超期羈押的危害及原因分析
對于超期羈押,法律雖未明確其屬性,但顯然屬于違法,司法實踐中,超期羈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被超期羈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審前羈押的期間抵入刑期,于是從結果看似乎對被告人沒有造成多大的損失,但本質上也是一種不合法行為。對于因錯誤逮捕而后被超期羈押者來說,其損失的主要原因應屬錯誤逮捕,而非超期羈押,更是一種非法羈押。筆者認為,超期羈押有著明顯的危害:一是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跓o罪推定的原則,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嚴厲措施,對其身心損害明顯,如果是無罪之人,這種損害的嚴重性是不能簡單以國家賠償來修復的;如果所犯罪行較輕,但羈押的期限超出了應判處的刑期,盡管可能處刑時會提高刑期以避免國家賠償,但無疑違反了罪行相適應原則,加重了對被超期羈押被告人的刑罰,對他們的人權侵害是顯而易見的;二是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公正高效執法的形象,也不利于執法水平的提高。刑事訴訟法有關公安機關偵查羈押期限、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辦案期限的規定,各機關應當嚴格遵守。如果連法律規定的基本辦案程序和期限都不能嚴格執行,那么執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懷疑。同時,“遲到的正義是非正義”,一個人被無辜關押數年后得到的無罪結論有什么意義。如果司法機關把羈押作為偵、辦案件的純粹工具和手段,認為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常的,不羈押就影響到對犯罪的追訴,是不正常的,這毫無疑問會增長司法人員的惰性,降低責任心,使司法機關打擊、懲治犯罪的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超期羈押之所以成為刑事訴訟中一個頑癥,原因有三:其一,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羈押及羈押期限進行有效控制、監督以及被違法超期羈押如何尋求救濟的規定,這是法律制度上的原因;其二,對刑事犯罪行為“重打擊、輕保護”,視羈押超期為平常事,甚至鉆有關期限規定的空子,如編造延期理由、重新計算期限理由等,忽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尊重和保護,這是執法觀念上的原因;其三,實踐中,適用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存在適用條件不好把握,當被取保人逃脫時,會造成案件無法繼續
處理,無法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司法機關自然會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作為原則,即使犯罪證據并不充足,也不會輕易予以取;蜥尫。這是司法職能上的原因。
二、超期羈押表現形式之簡要分析
(一)超期羈押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的表現形式
根據刑事訴訟中偵查、起訴及審判等職能分工,整個打擊、追訴犯罪的訴訟階段可大致分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因此,本文所稱羈押包括偵查階段羈押、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和審判階段羈押。對超期羈押也區分為偵查階段超期羈押、審查起訴階段超期羈押和審判階段超期羈押。
偵查階段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包括經批準的期限延長),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自偵案件時檢察機關)仍繼續關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刑事訴訟法有具體規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方式,對于拘留后的羈押期限,根據案件情況有所不同: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羈押期限不應超過24小時;認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況下,羈押期限不超過10日,特殊情況下,羈押期限不超過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羈押期限不超過37日。至于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一般不超過2個月。同時,法律還規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羈押期限延長。此外,在偵查階段的審查逮捕程序中,檢察機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7日)作出決定,由此造成的羈押期限延長也屬超期羈押。
刑事訴訟法對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羈押期限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檢察機關、一審法院、二審法院、負責死刑復核的法院辦案所需期限來自動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并且沒有任何形式的專門羈押審查批準手續。因此,審查起訴階段超期羈押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即一般案件在一個月以內,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半個月以內沒有作出決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的延長就是超期羈押行為。因改變管轄、補充偵查重新計算起訴期限除外,但補充偵查超過法定期限引起羈押延長也屬超期羈押。而審判階段超期羈押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被羈押的公訴或自訴案件時,超過法定的審理期限(包括經批準的期限延長)沒有審結案件,仍繼續關押被告人的行為。
(二)形式合法、實質違法的超期羈押表現形式
1、偵查機關一般應在拘留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但如果不屬特殊情況,也非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卻以上述理由,將拘留后羈押期限延長至14日或37日;逮捕后羈押期限2個月屆滿后,為了偵查活動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長羈押期限的情況下,仍編造理由報經批準,由此產生的羈押延長。屬超期羈押。
2、檢察機關通過撤回起訴、補充偵查等達到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目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長審限理由,仍以相關理由報經批準延期的。亦屬超期羈押。
(三)違反相適應原則的超期羈押表現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受到的刑罰處罰與被羈押的期限不相適應。如罪行較輕的被告人因辦案遲延等原因受到長時間的羈押,羈押期限超過了被判處的刑期等。
三、完善未決羈押制度,防止超期羈押的思考
(一)正確認識羈押的性質和目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羈押手段不應當是首選和原則
刑事強制措施拘留和逮捕實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處于羈押狀態,被關在看守所或其他規定的場所。羈押的目的應當是防止人犯逃跑、自殺、毀滅罪證或繼續犯罪,以便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其價值應定位于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手段,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對于他人或自己未然危險的防范,而并非一種懲罰或報應。因此,關于羈押的實施,由于其直接產生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予以適用,在保障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同時,堅決杜絕為了偵查、審查起訴或審判便利,不當濫用羈押手段,隨意延長羈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由于羈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同時,也可能使無辜者被錯誤關押、失去自由,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將其作為例外的訴訟程序防范手段采用,并且賦予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對該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即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9條第3款清楚地指出:
“等待審判的人們被拘禁不應該是一般的規則,但是釋放應保障能出席審判……”,人權委員會在它的第8總評論中再一次確認到:“審前羈押應是一種例外,并盡可能的短暫!盵2]而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基于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偵查手段落后或是偵查功利思想,在偵查階段,羈押被廣泛應用,尤其是用于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通過羈押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壓力,甚至刑訊逼供,從而取得有罪供述,通過口供進而獲取其他證據。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為了各自便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羈押的情況下,檢察院、法院一般不會改變羈押現狀,因此在刑事訴訟中羈押成了原則,非羈押手段反而成了例外,且羈押期限經常被不當或不合法地延長。
因此,可考慮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并獲得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原則,只有當司法機關提出明確的不符合取保候審的危險情形及證據時,才不準許有關申請。這一建議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有著重要意義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否會造成放縱犯罪、影響正常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立法機關或最高司法機關可以通過試點實證研究,論證其是否適合我國的治安現狀、刑事犯罪現狀。
(二)將取保候審作為未決羈押司法救濟手段,從制度上減少超期羈押的發生
申請取保候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
法享有保障其人身自由的一種權利,在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現實要求下,有必要從立法上對取保候審重新定性,改變把取保候審作為強制措施的界定和做法。
刑事訴訟法中對符合取保候審的五種情形均規定為“可以”采用!翱梢浴币馕吨x擇結果的非強制性。同時,在是否適用取保候審問題上,我國采用的是嚴格的審批主義做法。即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時,除具備法定條件外,還必須經過有關公、檢、法機關審查批準。[3]其結果是符合法定申請取保候審條件的,也不一定就能被批準適用。這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審問題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即使當事人符合法定條件,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允許,而不必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批準取保候審的決定無權申請復議或申訴;對是否批準取保候審的決定也缺乏有關部門的必要監督,完全是決定機關自己掌握。那么就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或不應當采用取保候審的人被批準適用取保候審;二是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人未被批準適用。實踐中后一情況更為多見。其原因無非是羈押的威懾力、強制力更有利于獲取口供,是訴訟順利及安全的保障,而取保候審則表現出較弱的控制力及緩和的強制性,往往會造成翻供、逃避法律制裁、妨礙訴訟等情況的發生。
客觀上講,取保候審有其特定的適用范圍和對象,取保候審對罪行較輕的或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效果是好的。在訴訟過程中,只有使強制力度與具體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才能達到適用該措施的目的。本來采用取保候審,可以防止社會危險性,卻非要逮捕關押,這既增加了羈押場所的壓力和負擔,也與訴訟民主和法制文明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時,現有取保候審制度明確了保證人的條件和責任,增加了保證金形式,使取保候審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強。就現行的保證人制度而言,它除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外,對被取保人還具有某種心理強制作用,而保證金又具有較強的經濟強制作用?梢,取保候審以其特性發揮其作用,具有羈押所能簡單替代的司法價值。
因此在實踐中,司法人員要轉變觀念,在注重懲罰犯罪的同時,樹立人權保障的意識和思想,在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上應減少任意性。應通過立法明確界定在什么情形下決定機關“應當”批準,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批推,在什么情形下“不得”批準,使取保候審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減小到最低限度。
(三)有關機關應制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超期羈押申告權行使的具體程序,建立未決羈押司法救濟制度
關于未決羈押的司法救濟制度,在西方國家刑事訴訟中普遍建立,并且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中也有明確規定!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因逮捕獲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4]
我國刑事司法中,盡管刑事訴訟法有相關被羈押人申請解除強制措施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超期羈押的請求解除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钡珜τ诒涣b押人提出的申告,沒有專門負責的處理機構和人員,也沒有可操作的具體程序,可以說,羈押的救濟手段非常虛無。羈押司法救濟的缺失,有關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通常會被直接拒絕,不會得到認真的對待、審查和作出處理,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乃至社會公眾會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提出強烈質疑,從而影響司法公信度、人民滿意度。
我們認為可以考慮未決羈押司法救濟制度,其一,對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羈押納入司法監督的范疇,從而使羈押的實體及程序上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監督機關的審查和把關。其二,將刑事訴訟其他階段的羈押與審查起訴、一審、二審辦案期限分離,審查起訴期限、案件審理期限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不應超過辦案期限、審理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上述階段被羈押的狀態,有申請專門司法救濟的權利,可由中級法院的賠償委員會作為審查機構,聽取被羈押者的申辯,對羈押的合法性及羈押理由依法進行審查。
(四)改革未決羈押機構之歸屬
在我國,未決羈押機構一般為看守所,歸屬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羈押方面無疑享有許多法外特權。公安機關不當延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的羈押期限等做法也得不到有效控制和監督。因此,有必要改革現行的未決羈押機構的歸屬。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監獄體制歸屬司法行政機關的作法,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未決羈押機構,同時結合依職權審查未決羈押的司法救濟制度,規定未決羈押機構履行超期羈押、非法羈押報告義務,以便依職權啟動對未決羈押的司法審查,從制度上防止、抵制非法羈押和超期羈押。
處理,無法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司法機關自然會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作為原則,即使犯罪證據并不充足,也不會輕易予以取;蜥尫。這是司法職能上的原因。
二、超期羈押表現形式之簡要分析
(一)超期羈押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的表現形式
根據刑事訴訟中偵查、起訴及審判等職能分工,整個打擊、追訴犯罪的訴訟階段可大致分為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因此,本文所稱羈押包括偵查階段羈押、審查起訴階段羈押和審判階段羈押。對超期羈押也區分為偵查階段超期羈押、審查起訴階段超期羈押和審判階段超期羈押。
偵查階段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定羈押期限(包括經批準的期限延長),偵查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自偵案件時檢察機關)仍繼續關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刑事訴訟法有具體規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羈押的兩種方式,對于拘留后的羈押期限,根據案件情況有所不同: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羈押期限不應超過24小時;認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況下,羈押期限不超過10日,特殊情況下,羈押期限不超過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羈押期限不超過37日。至于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一般不超過2個月。同時,法律還規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羈押期限延長。此外,在偵查階段的審查逮捕程序中,檢察機關沒有在法定期限內(7日)作出決定,由此造成的羈押期限延長也屬超期羈押。
刑事訴訟法對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羈押期限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檢察機關、一審法院、二審法院、負責死刑復核的法院辦案所需期限來自動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并且沒有任何形式的專門羈押審查批準手續。因此,審查起訴階段超期羈押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即一般案件在一個月以內,重大、復雜的案件一個半個月以內沒有作出決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的延長就是超期羈押行為。因改變管轄、補充偵查重新計算起訴期限除外,但補充偵查超過法定期限引起羈押延長也屬超期羈押。而審判階段超期羈押則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被羈押的公訴或自訴案件時,超過法定的審理期限(包括經批準的期限延長)沒有審結案件,仍繼續關押被告人的行為。
(二)形式合法、實質違法的超期羈押表現形式
1、偵查機關一般應在拘留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但如果不屬特殊情況,也非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卻以上述理由,將拘留后羈押期限延長至14日或37日;逮捕后羈押期限2個月屆滿后,為了偵查活動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長羈押期限的情況下,仍編造理由報經批準,由此產生的羈押延長。屬超期羈押。
2、檢察機關通過撤回起訴、補充偵查等達到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目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長審限理由,仍以相關理由報經批準延期的。亦屬超期羈押。
(三)違反相適應原則的超期羈押表現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受到的刑罰處罰與被羈押的期限不相適應。如罪行較輕的被告人因辦案遲延等原因受到長時間的羈押,羈押期限超過了被判處的刑期等。
三、完善未決羈押制度,防止超期羈押的思考
(一)正確認識羈押的性質和目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羈押手段不應當是首選和原則
刑事強制措施拘留和逮捕實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處于羈押狀態,被關在看守所或其他規定的場所。羈押的目的應當是防止人犯逃跑、自殺、毀滅罪證或繼續犯罪,以便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其價值應定位于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手段,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對于他人或自己未然危險的防范,而并非一種懲罰或報應。因此,關于羈押的實施,由于其直接產生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予以適用,在保障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同時,堅決杜絕為了偵查、審查起訴或審判便利,不當濫用羈押手段,隨意延長羈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由于羈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同時,也可能使無辜者被錯誤關押、失去自由,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將其作為例外的訴訟程序防范手段采用,并且賦予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對該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即對羈押提出異議的權利!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9條第3款清楚地指出:
“等待審判的人們被拘禁不應該是一般的規則,但是釋放應保障能出席審判……”,人權委員會在它的第8總評論中再一次確認到:“審前羈押應是一種例外,并盡可能的短暫!盵2]而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基于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偵查手段落后或是偵查功利思想,在偵查階段,羈押被廣泛應用,尤其是用于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通過羈押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壓力,甚至刑訊逼供,從而取得有罪供述,通過口供進而獲取其他證據。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為了各自便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羈押的情況下,檢察院、法院一般不會改變羈押現狀,因此在刑事訴訟中羈押成了原則,非羈押手段反而成了例外,且羈押期限經常被不當或不合法地延長。
因此,可考慮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并獲得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原則,只有當司法機關提出明確的不符合取保候審的危險情形及證據時,才不準許有關申請。這一建議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有著重要意義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否會造成放縱犯罪、影響正常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立法機關或最高司法機關可以通過試點實證研究,論證其是否適合我國的治安現狀、刑事犯罪現狀。
(二)將取保候審作為未決羈押司法救濟手段,從制度上減少超期羈押的發生
申請取保候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
法享有保障其人身自由的一種權利,在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現實要求下,有必要從立法上對取保候審重新定性,改變把取保候審作為強制措施的界定和做法。
刑事訴訟法中對符合取保候審的五種情形均規定為“可以”采用!翱梢浴币馕吨x擇結果的非強制性。同時,在是否適用取保候審問題上,我國采用的是嚴格的審批主義做法。即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時,除具備法定條件外,還必須經過有關公、檢、法機關審查批準。[3]其結果是符合法定申請取保候審條件的,也不一定就能被批準適用。這使得公安司法機關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審問題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即使當事人符合法定條件,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允許,而不必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批準取保候審的決定無權申請復議或申訴;對是否批準取保候審的決定也缺乏有關部門的必要監督,完全是決定機關自己掌握。那么就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或不應當采用取保候審的人被批準適用取保候審;二是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人未被批準適用。實踐中后一情況更為多見。其原因無非是羈押的威懾力、強制力更有利于獲取口供,是訴訟順利及安全的保障,而取保候審則表現出較弱的控制力及緩和的強制性,往往會造成翻供、逃避法律制裁、妨礙訴訟等情況的發生。
客觀上講,取保候審有其特定的適用范圍和對象,取保候審對罪行較輕的或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效果是好的。在訴訟過程中,只有使強制力度與具體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才能達到適用該措施的目的。本來采用取保候審,可以防止社會危險性,卻非要逮捕關押,這既增加了羈押場所的壓力和負擔,也與訴訟民主和法制文明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時,現有取保候審制度明確了保證人的條件和責任,增加了保證金形式,使取保候審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強。就現行的保證人制度而言,它除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外,對被取保人還具有某種心理強制作用,而保證金又具有較強的經濟強制作用?梢,取保候審以其特性發揮其作用,具有羈押所能簡單替代的司法價值。
因此在實踐中,司法人員要轉變觀念,在注重懲罰犯罪的同時,樹立人權保障的意識和思想,在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上應減少任意性。應通過立法明確界定在什么情形下決定機關“應當”批準,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批推,在什么情形下“不得”批準,使取保候審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減小到最低限度。
(三)有關機關應制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超期羈押申告權行使的具體程序,建立未決羈押司法救濟制度
關于未決羈押的司法救濟制度,在西方國家刑事訴訟中普遍建立,并且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中也有明確規定!豆駲嗬驼螜嗬麌H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因逮捕獲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4]
我國刑事司法中,盡管刑事訴訟法有相關被羈押人申請解除強制措施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超期羈押的請求解除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钡珜τ诒涣b押人提出的申告,沒有專門負責的處理機構和人員,也沒有可操作的具體程序,可以說,羈押的救濟手段非常虛無。羈押司法救濟的缺失,有關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通常會被直接拒絕,不會得到認真的對待、審查和作出處理,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乃至社會公眾會對刑事羈押的合法性提出強烈質疑,從而影響司法公信度、人民滿意度。
我們認為可以考慮未決羈押司法救濟制度,其一,對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羈押納入司法監督的范疇,從而使羈押的實體及程序上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監督機關的審查和把關。其二,將刑事訴訟其他階段的羈押與審查起訴、一審、二審辦案期限分離,審查起訴期限、案件審理期限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執行,不應超過辦案期限、審理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上述階段被羈押的狀態,有申請專門司法救濟的權利,可由中級法院的賠償委員會作為審查機構,聽取被羈押者的申辯,對羈押的合法性及羈押理由依法進行審查。
(四)改革未決羈押機構之歸屬
在我國,未決羈押機構一般為看守所,歸屬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羈押方面無疑享有許多法外特權。公安機關不當延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的羈押期限等做法也得不到有效控制和監督。因此,有必要改革現行的未決羈押機構的歸屬。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監獄體制歸屬司法行政機關的作法,由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未決羈押機構,同時結合依職權審查未決羈押的司法救濟制度,規定未決羈押機構履行超期羈押、非法羈押報告義務,以便依職權啟動對未決羈押的司法審查,從制度上防止、抵制非法羈押和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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